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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学彩与宿迁市**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学彩诉被告王**、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学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彩诉称:被告王**挂靠被告鑫**司承建沭**民中心综合楼(9栋),后被告王**将部分工程的外墙涂料及屋面防水交予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给付原告款15000元,被告鑫**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鑫**司辩称:被告鑫**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王**挂靠被告鑫**司承建沭**民中心综合楼(9栋)属实,但建设单位是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被告王**挂靠被告鑫**司承建的项目还有耿圩镇人民政府2012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二标段。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中将该项目工程款判决给被告王**。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鑫**司沭**民中心综合楼(9栋)的工程款,说明被告鑫**司无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申请追加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挂靠被告鑫**司承建沭**民中心综合楼(9栋)工程。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部分办公楼外墙涂料及屋面防水承揽给原告方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王**无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鑫**司答辩、施工合同、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无施工资质挂靠被告鑫**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沭**民中心综合楼(9栋)工程,后将该部分工程的外墙涂料及屋面防水交予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已就未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鑫**司应对被告王**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司辩称其未取得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无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司申请追加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因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鑫**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学彩工程款15000元,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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