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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进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进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进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进诉称,2010年江苏大**限公司承包建设高港区蔡*花苑小区,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又将其承包的蔡*花苑11号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底施工结束,2012年11月蔡*花苑小区经审计验收交付,张*欠原告水电工程款480825.33元。因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0825.33元。

被告张**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以张*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万进(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蔡*花苑1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图纸内(不包括暖通、消防及消防电气)所有水电工作;工程承包价格为按实结算,总价下浮18%等。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张*签名,乙方代表万进签名。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18日张*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载明:关于蔡*花苑11#楼水电由万进双包,工程交付未付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按审计价结算,特此证明。张*2014年1月17日张*通过手机发短信给原告万进,载明:万进你11号楼水电审定价480825.33元!请核实发给我!后原告向张*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给付工程款480825.33元。因被告张*下落不明,2014年8月22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张*未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张*书写的证明及发送的短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万进与被告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虽张*无权转包工程,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工程亦已交付,张*应按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张*出具的证明中写明待审计结束后按审计价结算,虽原告未能出示审计报告,但张*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已确定了其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量,故原告依照张*确定工程款数额要求张*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中张*虽以“张*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其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故应由张*个人承担责任,且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支付工程款48082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

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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