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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张*、江苏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戚**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大**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诉称:2011年江苏大**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高港区蔡滩花苑工程中的11号、12号、13号楼承包给被告张*施工,后被告张*又将该工程的油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95000元。2013年2月5日经原告、被告张*、江苏大**限公司协商先由江苏大**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10000元,余款8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戚**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施工的蔡滩花苑11号、12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油漆工程,经和张*结算总金额叁拾玖万伍仟元整(395000元)……先由大**司支付20万元用于结算工人工资(从张*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张*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1日原告戚**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戚**承包蔡滩花苑项目部分油漆工程,结算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9.5万元(壹拾玖万伍仟元)……由大**司支付11万元(壹拾壹万元)用于结算工人工资。本人承诺该款全部用于工人工资发放,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剩余材料款直接找张*支付。……”。江苏大**限公司从其应付张*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戚**310000元。因余款85000元被告张*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戚**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张**原告戚**油漆工程款395000元,有被告张*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后江苏大**限公司从应付张*的工程款中支付310000元给原告戚**,该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戚**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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