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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及2012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蔡滩花苑居住楼的阳台护栏、空调架及楼梯扶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时按量符合标准地将工程完工并提供相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总价为428161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才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余款以种种借口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8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张**与被告张*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阳台护栏、空调架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蔡滩花苑,工程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开工,2012年2月30日结束,工程价款为阳台护栏180元/米,空调架110元/米,按实际尺寸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之前预付三万进场费,否则视为合同无效,脚手架拆除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40%的款项,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付清全部余款,开票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蔡滩花苑,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开工,2012年5月25日结束,工程价款为楼梯扶手236元/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之前预付三万进场费,否则视为合同无效,脚手架拆除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40%的款项,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付清全部余款,开票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在“清单”中载明“阳台栏杆1278.2m×180元/mu003d230076元,空调架622.3m×110元/mu003d68453元,修改10740元,补漆10000元,楼梯换管3000元,差价5000元,合计327269元。楼梯扶手397m×236元/mu003d93692元,弯头120×60元/个u003d7200元,合计100892元。总计428161元”,被告张*在“清单”上签字表示“余款待决算审计完,付清”。结算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308161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出庭。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161元,有工程承包合同、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8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30816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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