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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冬梅、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8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行正商业街二期工程土建部分,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交付,交付后被告即对外出售相关房屋。经结算,被告就部分尚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出具承诺书,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欠据及还款承诺书是我出具的,但是利息不存在,且我已经还款11000元,应该冲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行正商业街二期工程土建部分,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交付。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刘**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刘*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付清,刘**,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欠刘*叁拾万元整延期至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还清,本人愿意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以三分利息支付给刘*,之前无利息,刘**,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被告刘**归还原告11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建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刘**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其出具的欠据及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约定且利息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刘**已经给付的11000元应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2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减半收取2949.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69.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9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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