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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沭阳县桑墟大兴小区房屋,后因房屋现浇板裂缝一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在交付房款10万元(楼房总造价为11.7万元)之后,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余款1.7万元作为房屋现浇板裂缝的维修保证金;(2)房屋现浇板裂缝由被告负责维修,维修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由见证人戚*和张*;(3)被告必须在2013年春节前修补完毕,并在完工后一周内结清余款,并退还余款。后来被告认为裂缝轻微,不影响居住而无需进行维修,所以被告早已将房屋装修并变迁入住、使用。故保证金1.7万元应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超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事实。17000元是房屋质量问题纠纷引起的,不是欠款,是原告给我的保证金。我不同意退还,该款用于房屋维修。我已对房屋进行维修,二层现浇板仍然有裂缝。房屋现在被我简单装修,于2013年4月份实际使用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原告为被告在沭阳县桑墟镇大兴小区建造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7万元。2012年9月,双方因原告所建房屋现浇面沿边(二楼西南卧室)裂缝三条约5米长、阳台东南角约1米长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徐*,乙方徐**。1、甲、乙双方对上述问题同意进行修补,具体方法:乙方在支付房款10万之后(楼房总造价为11.7万元),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楼房余款1.7万元作为维修上述问题保证金,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在维修过程中,本着就事论事、节约的原则,尽量减少费用,维修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由见戚*和张*;2、楼房修补后,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3、乙方必须在2013年春节前负责修补完工,完工后在一周内结清余款,并退还余款(多退少补);4、本协议由戚*、张*负责执行;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鉴证方各执一份。甲方徐*,乙方徐**,鉴证人。”同月原告所建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已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维修,要求退还维修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徐**家进行现场勘验,二楼阳台连系梁**(外墙)有横的裂缝,大约2.5米长,阳台内侧沿窗台已贴墙砖,协议载明的西南卧室沿边裂缝均已贴地砖;3楼东边房间中间靠门处有东西方向约4.5米长、宽约3毫米的裂缝,3楼西边中间有一条南北方向长约1米、宽约2毫米的裂缝。

2014年9月17日,本院就涉及房屋修缮费用与从事建筑的仲某某谈话,仲某某称:阳台外墙裂纹修复需要沿裂纹上下凿去一米,用钢丝瓦片粘贴,后用砂浆补平,修复费用人工600元(含脚手架)、网片、砂浆材料170元,共计670元。卧室沿边现在已经铺上地砖,沿边裂缝5米修复按房间(按20平方算)地面铺设钢筋约60支(型号10),按每支12元计算,混凝土1.5立方,按320元每立方计算,人工费约700元,因为房间是整体,如果修复费用整个房间一体修复,卧室修复费用应在2000元范围内。阳台内侧已经贴上墙砖,按裂缝修复方法同室外阳台,费用约为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勘验笔录、照片、仲某某谈话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原告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并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参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主张17000元是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且已用于房屋修缮,不予退还修复费用,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房屋实际情况来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得到修缮。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于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该款应从17000元里冲减,被告仍应给付原告11000元。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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