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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将沭阳县潼阳镇山羊村“2158”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价2399040元,被告给付工程款1050000元,下欠1349040元久拖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490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沭阳县潼阳镇山羊村“2158”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约定工程总价2399040元(单价595元/㎡,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量,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尚欠13490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4904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349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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