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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限公司诉被告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因生产需要建设厂房,将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2012年8月;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补签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于约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厂房;现被告已经对厂房进行投产使用,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后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沭阳**出所处理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3200元及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2012年6月15日,原告江苏华**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宿**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香江**公司,工程地点万匹杨庄;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及材料供应,包工包料(注:不含消防、水电、不开票、所有地砖、墙面砖都有甲方自理);三、合同工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月8月……六、决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陆佰柒拾元(含票)水电按建筑面积贰拾伍元计算(不含票)……,发包方*某励,承包方张*,2012年6月15日。后双方于2013年3月9日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矛盾,在沭阳县公安局万匹派出所达成协议,由张*代表原告与林*励代表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10100㎡×695元/㎡u003d7019500元,除去已付工程款5580000元和税票2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9500元。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林*励系被告宿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的父亲,:对外代表宿迁**限公司进行厂房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沭阳县公安局万匹派出所证明、证人季*和卞*证言、林*谈话笔录、张**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宿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与我院谈话中,否认其父亲林**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合同,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厂房建设时间、地点及证人季*和卞*证言,林*励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林*励的结算行为有效,对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江苏华**限公司与被告宿迁**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95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限公司工程款120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8元,由原告负担8298元,被告负担1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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