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与宿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春诉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万乘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春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欣盛空调(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签订铝合金窗施工合同,原告是该工程的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一直由原告与欣**司结算并领取。2014年1月26日,欣**司将该工程的尾款30160元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乘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欣**司订立铝合金窗施工合同不是事实。在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欣**司签订《铝合金窗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该工程管理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安排,该工程劳务交给冯**施工,原告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大部分工程款由原告领取,原告支付玻璃、铝合金等其他材料款和部分劳务款,将剩余款项占为己有,拒不与被告结账。2014年1月,因原告拒不支付冯**人员工资,被告通知欣**司,要求将剩余款项汇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收到欣**司30160元是事实。该工程被告支付税款54632.47元,欠冯**工资款31000元,无任何盈利。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万乘公司与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

证据1、2012年4月28日被告万**司与欣**司签订的《铝合金窗施工合同》(原件)及欣**司《宿舍楼铝合金窗技术要求》(其中,第2条约定铝合金采用永信牌,产地:江阴),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1、所有铝合金窗框安装结束后,预付铝合金窗总价的20%”,该合同形成是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欣**司要求,原告请求万**司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该证据证明原告请求万**司以其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原告陈述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购买并使用被告万**司生产的玻璃,万**司可据此从该合同中获利。

证据2、万**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在欣**司财务处,该单位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书,现委托我司司铜*同志为欣盛空调宿舍楼门窗工程施工负责人,处理合同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委托人不得转委托”。证明原告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3、2014年3月24日欣**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主要内容为:“情况说明,欣盛空调(沭阳**限公司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司**,最后一笔工程款30160元我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汇入宿迁**有限公司的账户。特此说明。说明人:欣盛空调(沭阳**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证明原告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4、2014年1月26日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欣盛公司,收款人被告万乘公司,支付工程款30160元。

证据5、录音资料三份,其中,司**与被告万**司法定代表人张*录音资料中,张*陈述是司**借用万**司营业执照签订合同,万**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司**以市场价购买使用万**司的玻璃。司**付清玻璃款。有人与欣**司发生纠纷,欣**司联系张*,要求付款后由张*出具保证书,后欣**司向万**司汇款。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欣**司签订合同。司**、冯**与万**司法定代表人张*录音资料中,张*陈述司**、冯**之间的账与张*无关,张*要求司**与冯**算账后,张*再付款。证明司**与冯**之间发生矛盾,所以,30160元汇入被告账户。司**与冯**录音资料中,冯**陈述收到100000元,证明原告向冯**付款100000元。原告陈述冯**是承揽原告铝合金门工程劳务的人员。

证据6、2012年7月16日万**司向欣**司出具的付款请求单(复印件),申请额为20%,付款金额175182元。原告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申请,其中,欣**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另提供2012年7月18日东**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联,原件),出票人欣**司,收款人万**司,收款73182元。原告提供自己所有的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颜集支行流水账,被告万**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汇款71382,其中,被告万**司扣除2000元用于抵充原告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借款,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万**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7、2012年5月11日江阴**料公司销货单,客户万**司,金额199369.66元,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2012年5月5日、5月11日中国邮**有限公司沭阳县上海北路支行活期明细(账号60×××85,户名:司**)取款分别为30000元、139369元,原告陈述分别为支付给江阴**料公司的定金、货款,另向该公司支付现金30000元,付清全部货款,证明系原告出资购买材料。

证据8、税款所属时期均为2013年10月的现金完税证10张(原件,第二联收据联)、税收通用完税证10张(原件,第二联收据联),纳税人均为原告司铜春,该发票在原告领取欣盛公司工程款时均交给该公司,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

证据9、被告万乘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其中最后一行记载:“12月28号:票扣税11280,余24289”。原告同时提供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颜集支行流水账,其中记载2013年1月27日经沭阳悦来支行存入原告账户24289元。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将欠原告的24289元汇入原告账户,不包含本案所诉款项30160元。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证明此前原、被告款项已结算。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系被告与欣**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被告的委托人,在处理工程事务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实际施工人。

对于证据3,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是受托人。欣**司将30160元汇入被告账户是事实。

对于证据4,被告予以认可,收到30160元。

对于证据5,对于司**与张*的两次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部分内容是张*所说,但该部分内容被原告处理过,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司**与冯**通话的情况。

对于证据6,对付款申请单、进账单的真实性及万乘公司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没有异议,原告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前期工程款均由原告领取。被告后承认原告汇款及转账是事实。

对于证据7,不认可其真实性,由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故被告对该工程中所购材料及劳务支出均不知情。被告后陈述原告付款是事实,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自愿垫付前期资金,工程盈利后参与分工,被告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领取工程款需开具发票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该工程缴纳的税款,原告以其名义开具发票另有企图。

对于证据9,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后承认结算单的真实性,该结算单是工程的部分账务,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有:

证据10、2012年12月13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复印件,第一联记账联),价税合计376000元,购货单位为欣**司,销货单位为被告万乘公司,证明被告作为纳税主体,所以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为该工程缴纳税款54632.47元。

证据11、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在欣**司,主要内容为:“承诺书,本公司承诺为欣**调厂铝合金窗工程已结清,余柒仟元质保金到期再领取,所有材料款、工资、维修费用与欣**调厂无关,不再出现工人到欣**司要钱等现象发生,保证人:司**,保证人:冯**,公司法人:张雷”。该承诺书系原告领取工程款后,没有支付冯**劳务报酬,由此发生纠纷,被告要求与原告结账并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原告签字认可。证明被告参与该工程后期事务管理,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12、冯**证言,其证明:原告司**根据被告万乘公司的安排负责管理工地,被告万乘公司安排冯**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该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30000余元。对于第三部分原告与冯**的录音资料,冯**陈述与被告万乘公司欠其劳务报酬没有关系。对于收到的100000元,系其代司**购买材料,与万乘公司无关,后其陈述系代*乘公司购买材料,但其无该公司委托手续。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0,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及相关账目予以质证。该发票系根据欣盛公司的要求,原告请求被告万乘公司开具,原告根据开票总额的3%支付被告万乘公司11280元。

对于证据1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冯**发生纠纷,冯**到欣**司闹事,为化解矛盾,原、被告及冯**均同意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从而形成承诺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及原告与冯**账务的处理。

对于证据12,证言不真实,该证人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欠其劳务报酬。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部分是其安排冯**找工人施工并已结清劳务报酬。本院限令被告提供证据10的原件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万乘公司陈述冯**系工程劳务负责人,劳务报酬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该公司没有支付而是委托原告司**支付冯**劳务报酬,前期劳务报酬已由原告代理被告万乘公司支付,后期劳务报酬没有支付。相关账务由原告保管,被告不知道欠冯**劳务报酬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从证据的法律属性分析,证据1、2、3、4、8、11该组证据系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依法取得,证据内容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组合内证据证明的请求支付款项与汇款金额往来相互印证,金额有小额出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证据7系根据证据1合同附件的要求购买材料形成的,该组证据内的付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组内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该组证据的内容与证据9及原告陈述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10价税合计376000×3%=11280元即为证据9记载的扣税款。证据12具有合法性,但证言主要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司**借用被告万乘公司的经营资质,被告万乘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与欣**司签订《铝合金窗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为欣**司作出的《宿舍楼铝合金窗技术要求》,其中,欣**司要求采用江阴产永信牌铝合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乘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书,现委托我司司铜*同志为欣盛空调宿舍楼门窗工程施工负责人,处理合同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委托人不得转委托”。

2012年5月11日,原告司**根据合同约定以被告万乘公司的名义购买江阴**料公司铝合金材料价值199369.66元。2012年7月18日,欣**司通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过东**银行向被告万乘公司付款73182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万乘公司通过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付款71382元。

2014年1月26日,欣**司向被告万乘公司支付工程款30160元。

2014年3月24日,欣**司向原告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情况说明,欣盛空调(沭阳**限公司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司**,最后一笔工程款30160元我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汇入宿迁**有限公司的账户。特此说明。说明人:欣盛空调(沭阳**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原告司**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司**借用被告万乘公司的资质与欣**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欣**司为发包人,被告万乘公司为承包人,原告司**为实际施工人。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结算,欣**司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原、被告均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据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分析原告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首先,铝合金窗施工合同的订立人为被告万乘公司和欣**司。欣**司作为发包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司**。其次,被告万乘公司向原告出具并现由欣**司持有的委托书,明确原告司**为工程施工负责人,“处理合同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证明原告司**在工程中的身份及权限,与欣**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万乘公司与原告司**结算后向原告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即原告司**有权取得工程款,从而证明原告司**系因实际履行铝合金窗合同约定义务而获得对价。再次,三份录音资料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司**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万乘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出于管理的需要,与欣**司达成协议,由欣**司将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汇入被告万乘公司的账户。然后,原告司**与被告万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录音及原告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借用被告万乘公司名义与欣**司订立铝合金窗合同,被告万乘公司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的方式是原告购买被告的玻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实被告万乘公司获利的方式不是建设合同约定的铝合金窗工程。再后,原告购买江阴**料公司的铝合金材料并付款的事实,与原告借用被告万乘公司资质订立的合同的附件要求的铝合金材料品牌、产地一致,且该购买材料的行为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首笔工程款付款之前,证明原告出资购买合同约定的材料,履行合同义务。最后,原、被告结算形成的清单,证明被告扣除税款,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该清单记载的扣税款金额11280元与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总额扣除3%的税率计算形成的金额一致(376000×3%=11280元),证明被告收取代原告司**开具发票并收取费用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分析被告万**司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万**司逾期拒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该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次,承诺书证明争议工程款的由来,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最后,冯**陈述其向被告万**司索要劳务报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主张的主要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综合判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铝合金窗工程合同的订立过程、原告司**履行合同义务出资购买材料、原告司**经结算取得工程款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联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万乘公司作为合同承包人未实际进行工程建设而占有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万乘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被告主张应与原告现通过结算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予以拒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铜春工程款30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