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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何**、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姜*、何**、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姜*、何**、戚**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三被告在泗阳县穿城镇开发xx小区,原告是承建商,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我50000元维修基金没有退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合伙开发xx小区,原告是承建商。该小区是2010年开发的,开工时就进行销售,没有经过验收就向业主交付。交付房屋后,很多业主反映存在质量问题。该50000元维修金系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下来的,每套房屋扣留2000元,因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故被告不应该向原告退还50000元维修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泗阳县穿城镇xx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工期:“计划于2010年11月10日开工,两个单元工期45个日历天,工期计划至2011年元月15日前完工。”工程款支付办法第三款约定:“单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付其余30%,扣留质量保修金每套2000元,待质量缺陷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2年元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王**承建xx小区房屋质量维修金伍万元(50000元),在壹年内付清。”

还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在三被告出具欠条前,房屋都已经被三被告销售并交付给购房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退还50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房屋交付时是经过验收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都已经实际使用。50000元欠条是工程结束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

对于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待质量缺陷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房屋照片8张和业主证明2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是2011年1月15日竣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凡本协议书涉及的问题,另立协议,欠条是双方另立协议的一个内容,对照片的真实性和业主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王**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房屋建成后,被告已经将房屋销售并交付给他人实际使用,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

当事人就工程质量维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维修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元月18日就50000元质量维修金的返还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年内付清,现双方约定的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维修金5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待质量缺陷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在前,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后,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该以欠条的约定为准。如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权利人可以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何**、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给付50000元。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何**、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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