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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叶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施工协议,约定将大兴木业园区B31号标准化厂房木工清包给被告施工,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开工,工期为90天,如被告不能如期完工,根据原告肖**和业主签订的违约金处罚,造成一切材料和工具损失,被告叶**应按所损失的价格赔偿。至今,被告叶**没有完成工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红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拖延工期是原告造成的,是原告自己的材料供应不上,欠材料供应商货款,供应商到工地上将电停掉,导致无法施工,现在原告还欠被告劳务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肖**(甲方)与被告叶**(乙方)签订厂房施工协议,甲方将大兴木业园区B31号标准化厂房木工清包给乙方(按图施工,约3960平方,每平方米价格20.5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期90天,阴雨天顺延。付款方式为基础上来付应付至总工程款的10%,主体全部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20%,地坪、内外墙粉刷结束,脚手架全部拆除结束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验收结束付总工程款的40%。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甲方的工程量,否则,甲方有权清理出场,重新安排施工人员施工,确保工程进度,按期交付。甲方按约定的工程费进行付款,如乙方不能如期完成施工内容,根据甲方和业主签的违约金处罚,造成一切材料和工具损失,应按所损失的价格赔偿。

另查明:原告肖**建设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地使用权证。在厂房建设过程中,原告肖**因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导致供货商到工地阻止施工。现厂房因违规建设已被拆除。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厂房施工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泗阳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承包人应当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原告肖**建设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且承包人被告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肖**与被告叶**签订的厂房施工协议无效,现原告肖**依据厂房施工协议的内容要求被告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肖**拖欠供货商材料款,供货商到工地阻止施工,导致施工无法按期正常进行,并非被告叶**的行为导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58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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