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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谦诉被告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谦诉称,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造协议书,原告依约完成义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8707.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707.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樊**以宿迁市徐**公司中心小学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刘**签订彩铝窗制造协议,约定被告将众**心小学宿舍楼及餐厅工程的彩铝窗包给原告制造、安装。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外框材料进场三日内付总价款20%,外框安装完毕三日内付总价款10%,内扇材料进场三日内付总价款20%,内扇安装完毕三日内付总价款20%,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付总价款25%,保修金为5%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2014年4月,被告樊**与原告刘**、宿迁市**程有限公司的姚**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彩铝窗工程已经完毕,欠刘**工程款188707.98元,该款由被告樊**支付,与宿迁市**程有限公司无关。如到期不还款,原告刘**凭此承诺起诉被告樊**,即原合同日期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彩铝窗制造协议、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与原告刘**签订的协议及承诺能够证实被告樊**欠原告刘**工程款188707.98元,被告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188707.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40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66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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