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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为楠与泗阳**有限公司、沙红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为楠诉被告泗阳**限公司、沙红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6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和被告泗阳**限公司、沙红花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和被告泗阳**限公司、沙红花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为楠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施工厂房附属工程,当时该厂房是属于XX乡政府所建,后乡政府将该厂房转让给被告单位,被告又找原告将过去该厂房部分结构重新变更,并承诺原告为其施工增加的一切建筑材料款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总计造价款为197678.07元,并得到被告单位的认可,并由被告单位具体负责人沙红花签字认可,当时付款46000元,尚欠151678.0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1678.0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厂房现在虽然由被告公司在使用,但是该厂房是由泗**X乡政府予以筹建的,在厂房的工程全部完工后,XX乡政府于2012年6月将厂房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但是被告公司与XX乡政府就该厂房至今没有形成正式的买卖关系,双方现在正在洽谈中。厂房交付后,原告并没有为被告使用的厂房做任何的工程。被告沙红花是受泗**X乡人民政府的指派在原告提供的增加项目清单上签名,签名的只是作为证明作用,证明原告具体做的工程项目,且并不是为被告公司做的工程。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由泗**X乡人民政府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沙红花在原告唐为楠出具的增加项目清单的右上角书写如下内容:1条-18条都是事实-沙红花-2012年3月5号。原告唐为楠书写的增加项目清单具体包括如下内容:沙老板园区工程增加项目(华顺纺织)1.350H钢41.8k/m×12M×26根×4.60u003d59991.36;2-15(略);16、后增加玻璃钢水槽与百锈钢水槽差价4幢u003d39981.60;17、18(略);1-18合计203232.63。承建人唐为楠。后原告唐为楠以两被告尚欠其151678.07元为由,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46000元。被告沙红花系被告泗阳**限公司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泗阳县XX乡政府财管所调取了原告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2日向泗阳县XX乡政府借款的两笔原始借条。2011年6月9日的借条上有泗阳县XX乡政府的相关负责人注明:经研究,此华顺纺织购买唐为楠所建标准化厂房资金。2011年7月2日的借条上泗阳县XX乡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在借条上注明:经研究,同意暂借。说明:此款为华顺纺织购买标准化厂房款,应直接支付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是否负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泗阳**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负有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沙红花签名确认的增加项目清单,两被告对该份增加项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被告沙红花是受泗阳县XX乡政府的指派在清单上签名的,且签名只起到证明的作用,对此辩称,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两被告也自认增加项目清单中的第16项中注明的内容系原告为被告所做的,且同意支付16项中的39981.60元,而对于增加项目中的其他17项款项予以否认,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两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的46000元中包括上述39981.60元及另外的6000元,对于该6000元,原告唐为楠已经向被告沙红花出具了借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2日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项目清单上的内容系原告为被告泗阳**限公司施工的,被告沙红花作为被告泗阳**限公司的负责人,在项目清单上签名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泗阳华**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鉴于原告认可,双方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共计支付197678.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6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167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为楠工程款151678.07元。

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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