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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泗洪为被告赵**做工程,2011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96553元,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被告索要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所欠王老板工程款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一切损失”,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立即归还欠款965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赵**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11年5月26日欠到原告王**工程款9655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三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欠款。被告赵**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原告的主张合情、合法,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工程款965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赵**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1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914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21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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