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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现**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现**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沭阳县沃德嘉园二期G1、G4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甲方房屋销售达30%时,乙方出具实际预售工程款发票……。现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16628.6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代交税金326702元,及从2011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共计61108元,两项损失合计为387810元,本案只主张37483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374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被宿**中院以及省高院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发票损失的依据;2、被告作为建设行业的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收取工程款之后,依法向付款的单位开具法律规定的发票;3、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宿**院及省高院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的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义务赔偿或者代原告支付开发票的税金,被告只有在原告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之后,依法向原告开具与工程款金额相一致的建筑业统一发票;4、截止到目前,原告仍然没有将本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并且在本案中又申请法院将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予以财产保全,也违反应当先付工程款,后开发票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宿迁现代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沭阳沃德嘉园二期G区(G1#、G4#)楼。……三、工期G1#楼180日历天(即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16日,不可抗力延顺);G4#:180天(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不可抗力延顺)。四、承包形式:土建、水电(门窗、外墙砖、地砖甲方指定品牌、色泽,由乙方采办)。……七、工程质量和建设要求:1、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八、工程款支付形式:(G1#、G4#)楼。1、G1#楼支付形式:基础完工退还保证金。二层(含车库)楼面结束,付工程总价款的15%;四层楼面结束,付工程总价款的15%;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15%。G4#楼支付形式:二层(含车库)楼面结束付工程总价款的15%;四层楼面结束,付工程总价款的15%;装饰工程门窗上齐付工程总价款的5%,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5%。2、(G1#、G4#)楼乙方在工程施工至三层主体时,G1#楼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30%抵房给乙方作为后期工程款;G4#楼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40%抵房给乙方作为后期工程款.3、工程验收合格且甲方房屋销售达30%时,乙方出具实际预收款工程发票,付工程总价款10%;甲方房屋销售达50%时,付工程总价款的5%,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按政府规定执行。……十、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按合同约定定期支付工程款……3、乙方的责任义务:(1)按甲方的要求保质、按期完成。……(5)合同签订是缴纳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涉案沃德嘉园工程系由宜兴市兰**司沭阳分公司开发,原告宿**公司为总承包方。原告宿**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向宜兴市兰**司沭阳分公司开具了沃德嘉园小区G1#-G4#楼的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税金金额为808527元,税率为5.43%。

被告刘**所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宜兴市兰**司沭阳分公司使用。

后因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刘**诉至宿迁**民法院要求原告宿迁现代公司及宜兴市兰**司沭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宿迁**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327657.60元,对该案被告主张的税金问题,认定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原告负有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由于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故工程款发票可以待被告付清工程款之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被告要求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税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宿迁现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7453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宿迁现代**限公司退还原告刘**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5号案件宣判后,宿**公司就税金及工程款利息问题提起上诉至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苏*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宿**公司主张的税金问题表述与宿迁**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一致。

后就宿迁**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刘**申请执行,宿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19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487819.60元,已强制执行到位2121338.60元,其中本金1821338.60元,利息300000元,刘**同意结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将该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刘**1021338.60元,下余110000元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或扣留,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由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宿迁**民法院及江苏**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宿**公司支付被告刘**工程款17453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退还保证金,并经执行程序执行结案,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执行到位,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经宿迁**民法院及江苏**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待宿**公司付清工程款之后刘**负有向宿**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现宿**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被告作为施工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但是由于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个人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工程价款中的税金由总承包方即原告代为缴纳税金并开具发票,对此税金应当由被告负担,涉案工程工程款总价为6327657.60元,现原告主张按价款6016628.6元乘以税率5.43%计算税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时,该涉案工程款未全部支付到位,其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现代建筑有限公司代缴税款3267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3元,减半收取3461.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81.5元,由被告负担5147.5元,由原告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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