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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樊**、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樊**、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樊**,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称,被告在建设泗阳**心小学宿舍楼及餐厅工程时,将工程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将上述工程建设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樊*玉辩称,合同是被告樊*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樊*玉就工程款的支付与原告协调过的,同意年前还清工程款。

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关于这件事情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众小宿舍和水电工程的安装部分的工程是谁做的我公司不知晓,原告也没找过我,我公司不同意给11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以原告李*作为乙方、宿迁市徐淮**兴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及餐厅工程项目部为甲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众**兴小学宿舍楼及餐厅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乙方,在合同上约定了施工的操作规范,价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已将其承揽的工作完成,该房屋目前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樊**经结算,被告樊**共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1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

另查明,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变更登记为宿迁市**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上表明施工单位负责人为樊**,并加盖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和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中心小学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主张的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是否承担偿付责任。对此,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主张,众**心小学宿舍楼及餐厅工程虽以其公司名义承包,但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为徐**,其公司只是按工程款的0.5%收取管理费。被告樊**与原告签订的并加盖宿迁市徐**公司中心小学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无效,因为该项目部的公章是假的。被告樊**主张,其与徐**在泗阳县众**心小学工地系合伙关系,后徐**退出,该工地的实际负责施工人就是被告樊**。原告的工程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泗阳县众**心小学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人员肖*。肖*陈述,在我校工地具体负责人为樊**,樊**与我们结账,但我们正常将工程款打到宿迁市**有限公司帐上。从以上情况可反映下列事实: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承揽了泗阳县众**心小学的工程,但在该工地,被告樊**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收取相关的管理费,被告樊**与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因原告无相关的资质,其与被告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完成了相关工程量,且已验收合格,故被告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二、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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