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薛*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原告魏星诉被告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薛*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双沟镇焦营村吴*新农村建设点施工建设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的双沟镇焦营村吴*新农村安置区工程中的36户由原告承建。2012年1月原告将全部完工的36户房屋交付被告。2013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03678.6元,并承诺2013年年底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薛*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属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2、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睢宁县,其已在睢宁县安庆镇居住三年有余,且合同签订、履行、施工地均在睢宁县。被告提供了睢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李*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睢宁县。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泗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辩称,1、被告所称建设工程合同提起诉讼属专属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此类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薛**泗阳县人,居住在泗阳县众兴镇学府名苑5号楼101室,被告薛*只是在睢*做生意,但睢*并非其经常居住地。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双沟镇焦营村吴*新农村建设点施工建设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的双沟镇焦营村吴*新农村安置区工程中的36户由原告承建,工程地点为睢宁县双沟镇焦营村吴*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进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所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一般合同地域管辖。对被告主张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李*的房租费的收条”的证据,因收条上无法显示该租赁房屋的地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由睢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薛*自2012年11月18日至今居住在孙**委会闲置房内”,其可以证明被告薛*在睢宁县安庆镇居住时间已满一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薛*经常居住地在睢宁县,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也在睢宁县,因此本案应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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