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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佴**、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钢筋工施工协议书》,被告将莱茵河畔13号楼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双方口头约定为每吨500元。原告如期履行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4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93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806元及鉴定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是从车库到三层的钢筋工程量包含基础,二次结构只做了一到二层,其余均系被告找别人做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筋绑扎不到位被监理和项目部罚款,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并未约定是每吨500元,实际是每吨4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4000元,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杨**与被告陈*签订钢筋工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将莱茵河畔13#楼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施工。承包内容为:从基础至工程竣工全过程的所有钢筋、塔吊基础,包括铁丝、楼层清理、搭设,安全帽、安全带,临时设施,钢筋制作和绑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完成莱茵河畔13#楼从基础至斜坡屋面的钢筋工程(不包括斜坡屋面)。被告陈*已支付原告杨**工程款64000元。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庭审中,原告杨**申请对其完成的钢筋量吨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认定从基础至斜坡屋面所有钢筋总数量为187.612吨,其中基础至三层钢筋数量为141.608吨;架空层钢筋数量为14.311吨;二次结构从基础到四层(四层完成一半)数量为5.198吨。原告杨**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杜*、沈**、沈**、张*的证言、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杨**完成的工程范围是哪些;2、原告杨**与被告陈*约定的结算单价是500元/吨还是450元/吨。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杨**认为其完成的工程量是13号楼从基础至斜坡屋面,不包括斜坡屋面,其中顶层柱筋完成下料、箍筋套好,未绑扎。二次构造完成从基础到四层,四层完成一半。另外还有图纸变更增加部分的门框、墙体腰带梁。被告陈*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杨**完成的工程为从基础到三层,其中不包括13号楼的整个架空层的钢筋量,二次构造从主楼的车库层做到一层。原告杨**申请证人杜*、沈**出庭作证,证人杜*、沈**陈述原告杨**完成的工程量是到第四层,就斜坡屋面没有完成。被告陈*申请证人沈**、张*出庭作证,证人沈**陈述,杨**走了以后,沈**后期去莱茵河畔做杨**留下来的钢筋活,沈**做的是13号楼斜坡屋面和斜坡屋面下面一层的柱绑扎。证人张*陈述,张*安排庄*、黄某某等去莱茵河畔帮陈*干活,做的是斜坡屋面和阁楼。本院认为,以上四名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原告杨**完成的工程为基础至斜坡屋面,斜坡屋面未完成,斜坡下一层未绑扎。被告陈*否认原告杨**的部分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杨**主张的图纸变更部分,因被告陈*不认可,原告杨**无法提供变更的图纸,导致无法鉴定,且原告杨**就变更部分已不再主张,故对原告杨**主张的变更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则依据鉴定报告书,原告杨**完成的钢筋量为187.612吨。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杨**主张单价为500元/吨,被告陈*主张单价为450元/吨。庭审中证人杜*、沈**都陈述杨**与陈*在办公室谈的时候,说单价为500元/吨,当时杜*、沈**都在场。被告陈*申请的证人沈**、张*陈述不知道原告杨**与被告陈*关于单价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就其主张有证人杜*、沈**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陈*表示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单价为500元/吨。则原告杨**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87.612×500u003d93806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的64000元,被告陈*还应支付原告杨**29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29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2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41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82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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