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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沭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诉被告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法、被告新锴**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忠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为被告新锴**司承建办公楼、宿舍楼,通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655000元,已付510000元,尚欠145000元,由被告雇员写下欠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锴**司辩称:对原告是否承建被告工程及工程范围、价款均有异议,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水电存在整改,房屋存在渗水、漏水等问题,被告进行维修,如果该工程系原告施工,那么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该工程已付款510000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李**代表被告新锴**司作为甲方、原告李**作为乙方、王*作为见证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锴**司将原承包给王*的办公楼和宿舍楼承包给原告李**,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伍拾伍万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丈量为准。”

合同订立后,原告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并将建设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新锴**司。

2011年11月27日,李**向原告李**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工程款陆**万伍仟元整,已付肆拾陆**,余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此据,欠款人:李**,2011.11.27”。被告新锴**司通过李**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460000元、50000元。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李*广系被告新锴**司法定代表人林**的女婿,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减少工程款,被告提供证据有:2008年9月6日,被告与单高林签订的粉刷协议,证明进行办公楼和宿舍楼内、外墙粉刷(包工不包料);2008年12月26日,单高林领取劳动报酬12200元;2009年1月5日,吉加超收条,证明收到内外墙粉刷材料款10000元;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外墙涂料涂料脱落、内墙渗漏的事实;2009年11月18日,人民电**售公司销货单,证明购买电器材料的事实;2013年2月26日,林**代表被告新锴**司与郑**代表陇集运生钢材门市部签订的工程合同,进行办公楼和宿舍楼屋顶防水钢结构工程;2013年4月1日,郑**收到工程款款15000元的收条,以此证明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工程维修而产生的费用,请求从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予以否认并拒绝该请求,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新锴**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结算,新锴**司自愿出具欠条,承认欠款事实。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锴**司先前否认李**的身份,后承认李**系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经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那么,李**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出于善意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认定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新锴**司承担。被告新锴**司辩称结算不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新锴**司除提供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新锴阳公司主张原告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首先,该组证据大部分形成于原、被告结算之前,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结算时完全由条件予以解决。同时,形成于结算之后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施工并交付的工程至今近七年,也超过合理的质量保证期间,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系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所致。综上,原告主张的欠款系经原、被告结算形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以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沭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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