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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刘*、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将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桑高路北侧厂房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价格按700元每平方米计算,施工面积按图纸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出正负零付工程总额的30%,第二层结束后再付工程款总额的30%,四层完工后付20%,四层结束后(在20日内)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施工面积共计6412.96平方米。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为4489072元。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施工范围内没有完工部分洒水坡有内外墙涂料,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自行完成,应扣减对应工程款88280元。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为1532100元,尚欠2868692元没有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68692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286869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原告诉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系刘*个人借款所建,与张**无关。原告主张实际工程量、总工程款不属实;原告所做工程未按图纸施工,至今还有水电、消防、防水、电梯、伸缩缝没有完成。原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冲抵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验收。对于剩余尾欠款项,以刘*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为准,剩余款项同意给付。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将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标准化厂房发包给原告章**施工。合同约定:面积约6000m2(以实际平方为准);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施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按图纸(合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有关法律、行政法律等;合同价格每平方700元;付款方式:出正负零付工程总额的30%,第二层结束后再付工程款总额的30%,四层完工后付20%,四层结束后(在20日内)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次日,原告与被告刘*又签订一份《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约定工程面积:参照图纸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建房价格为7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基础全部完工付款30%,二层主体完工付款30%,封顶付款20%,验收结束后再付款,余款20%(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时间:2011年11月26日开工,工程合同期限为120天;质量要求:章**需按刘*提供的图纸施工……。原告进行了约定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建筑面积为6388.50平方米。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出具关于尾欠工程结算单,载明:1.洒水坡117.8m2×50=5890元;2.内涂墙料6330m2×2.5×5.2=82390元,上述工程由我们自己安排做,其它尾欠工程仍然由章**做好,确保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总账,刘*。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4月,原告所建的涉案厂房的设计院、监理单位及原告对原告所建厂房进行初验,并指出存在问题。原告就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涉案厂房监理单位连云港**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关于刘**、刘*“2158”标准厂房初验整改情况证明,证明需整改部分(卫生间工程、蜂窝补面即内墙涂料、电梯口护栏已完工;伸缩缝盖板不在图纸范围,伸缩缝已留;三楼南立面靠窗户处插座已完成;窗户密封处理已完成)均于初验之日完成。涉案厂房已交付刘*实际使用。被告刘*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301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7张、欠条1张、江苏沭阳农业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江苏**镇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已付原告3030100元,原告主张其中2012年9月29日江苏沭阳农业商业银行存款凭条载明的汇款200000元包含在2012年9月28日收条载明的款项之内,被告刘*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章**与案外人周**共同到本院提交章**与刘*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刘*和章**厂房工程的协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四点,地点都市经典,有关问题协调如下:一、关于工程款甲、乙双方凭条据为准结账;二、工程尾欠没有结束(电梯、消防工程、防水卫生间等)(原来35万或30万)?待定?三、刘*提出房屋四楼承中梁断裂,质量有意见,章**同志提出质量问题,四楼按工程成本价我要,并要求西头楼一间给我,最后结账多退少补,双方没意见(共同楼梯),以上双方自作考虑,最后以乙方章**撤诉后正式签协议。甲方刘*,乙方章**,证明人周**。原告及被告刘*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该协议第二条所载明的并非原告应做未做的工程,而是就涉案工程减少价款双方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对于原告所建房屋提出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尾欠工程结算单、初验记录、连云港**有限公司证明、收据、欠条、江苏沭阳农业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江苏沭阳农业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图纸、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将标准化厂房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刘*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所做的工程经初验虽然存在问题,但已于初验之日整改结束,并已交付被告刘*使用,被告刘*应参照双方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提供的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图纸面积为6412.96平方米,被告刘*提供的图纸面积为6388.50平方米),本院结合设计部门周**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涉案工程的面积为6388.5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刘*于2012年3月就尾欠工程达成协议,该部分价款8828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冲减。原告与被告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涉案工程款进行协调,双方草签协议中涉及工程尾欠工程价款方面的条款,虽然双方就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可以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建设情况减少价款进行商谈,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涉案工程减少价款300000元。综上:被告刘*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873670元(6088.50平方米×700元/平方米-88280元-300000元=3873670元),已付3030100元,尚欠843570元,应予给付。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张**、刘*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2012年9月29日江苏沭阳农业商业银行存款凭条载明的汇款200000元包含在2012年9月28日收条载明的款项之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该2000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冲减。被告刘*辩称涉案工程未按期限完工给其造成损失,应冲减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就涉案工程签订二份合同,时间在后的合同系对时间在前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章**工程款84357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6883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从2013年5月1日起以7747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50元,由原告负担21002元,二被告负担13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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