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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泗阳县森林公园朝霞路大桥两侧的拦水坝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拆坝价格为240000元,工程完成至50%被告付给原告90000元,工程完成至90%时,被告再付给原告90000元,其余工程款待大桥验收后,泗**建局第一次付款时全部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期施工完毕。该大桥已于2013年6月验收合格,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中**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王**与江苏中**限公司泗阳县朝霞路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书---发包方:江苏中**限公司泗阳县朝霞路桥梁工程项目部(以下称甲方)---承包方:王**(以下称乙方)泗阳县森林公园朝霞路大桥现已完工,须拆除施工时的南北两侧水中的拦水坝,本着公平、公正经双方友好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大桥两侧的拦水坝承包给乙方拆除,由乙方全部负责,包括排水、挖土、装车、土方外运及弃土场均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二、……四、价格与付款方式:本拆坝工程价格为贰拾肆万元整(税后价,税收由甲方负责)价格为一次包定,不因任何原因而改变,付款方法:工程完成至50%甲方付给乙方玖万元,工程完成至90%时,甲方再付给乙方玖万元,其余工程款待本大桥验收后,泗**建局第一次付款时全部结清。五、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管理单位协调,协调不成诉讼至泗阳县人民法院……---甲方(章)江苏中**限公司泗阳县朝霞路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徐**---乙方王**---2012年3月22日。”合同签订后,该大桥已于2013年6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王**因索要剩余的工程款60000元未果,遂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理应向原告王**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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