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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镇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其兵诉被告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其兵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挂靠被告天**司承建被告实验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3.76955万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769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挂靠我公司承建被告实验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及已支付工程款78.0275元是事实,但原告尚欠我公司材料款未付,且原告系与他人合伙承揽涉案工程,其合伙人也应为本案原告。如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我公司同意出具手续,让原告与被告实验中学结算。

被告实验中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公司与被告实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揽被告实验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工程价款60万元,并就工期、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被**公司按工程总造价8%收取原告管理费。2011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实验中学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275万元。经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为91.797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审计决算造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7695万元。因索要余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2年9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司给付工程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工程合同、协议书、本院(2012)沭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天**司承建被告实验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被告天**司与被告实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实验中学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为91.797万元,被告实验中学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275万元,余欠工程款为13.7695万元。原告还要求天**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天**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天**司主张原告尚欠其材料款未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天**司还辩称原告合伙人应为本案原告,经查,原告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被告实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其兵工程款13.769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4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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