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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陈*、赵**、江苏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孙**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美**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陈*、赵**合伙承建泗洪县陈圩乡莲井府苑小区期间,将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孙**,2013年10月7日,被告陈*与原告孙**签订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2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结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尚欠365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索要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36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将外架搭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陈*并于2013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工程范围和价格等进行约定;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和赵如良尚欠原告工程款36500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是被告陈**出具,被告陈*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涉案工程上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和赵**合作承建莲井府苑27#、32#、33#、34#楼房,两人各占50%股份,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赵**共同承担。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孙**的举证,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陈*的举证,原告孙**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赵**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人合作承建莲井府苑27#、32#、33#、34#楼房,各占50%股份,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份共同承担。2013年10月7日,被告陈*与原告孙**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莲井府苑27#、32#、33#、34#、C区、D区等外架搭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孙**,价格为22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000元,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签订,载明,签到孙**莲井府苑27#、32#、33#、34#楼工程款3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与被告陈*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之间的外架搭设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欠条给原告,两被告应按照欠条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涉案工程系被告陈*和赵如良合作承建,并约定共同承担工程产生的费用,且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赵**共同支付原告孙**工程款3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陈*、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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