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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邱*、泗洪县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邱*、泗洪县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汴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邱*、被告古汴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邱*所有的苏N×××××奥迪牌小型汽车和被告邱*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风南路33号1幢一楼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赵**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泗洪县陈圩乡顾北村古汴河新苑11栋、12栋、13栋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单价为680元/平方米,决算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一层完成付款15%,二层完成付款15%,三层主体封顶付款25%,验收竣工合格后付款25%,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款15%,剩余5%的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到期未付超过10天,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后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2013年8月初,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现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588平方米,两被告依约定应付工程总价款应为3799840元,但至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825362元,尚欠774638元。另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增加了院墙的施工工程量,建筑面积为399.6平方米,按照单价68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两被告还应支付院墙施工工程款271728元。对此两项工程款,两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4636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邱*与被**河公司均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另证明双方已约定了工程款单价和决算方法。

证据2,工程款结算表1份,证明两被告在院墙工程款之外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74638元。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已付部分工程款都是从邱*账户转账,从而证明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之一。

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料1份,被告古**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0000元,从而证明被告古**公司不具备本案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邱*和被告古**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邱*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邱*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被告古**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一是原告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古**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是原告未与被告古**公司进行决算,被告古**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三是原告主张的774638元工程款实际属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其中包含的5%工程款属于两年后才应支付的维修金。(3)因院墙施工是附属工程,已包括在总工程之内,系原告应完成的施工任务,故院墙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也不应另计算工程价款。(4)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古**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自2013年6月27日起4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并约定了逾期交房按5000元/日计算违约金,原告实际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逾期交房合计93日,违约金合计为465000元,该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邱*和被**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5,施工图纸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院墙施工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

证据6,古汴河工程质量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因施工逾期交房向被告作出承诺,自2013年6月27日起40日工作日内交付使用,如逾期交房则给予5000元/日违约金的处罚。

证据7,罚款单3份,证明于2013年8月23日原告从被告古**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仍处于二层施工状态,而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已于2013年8月初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古**公司,原告当时施工的房屋应完成三层的施工任务。

证据8,出庭证人王**证言,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于2013年10月18日完工,从而证明原告出具保证书后未按保证书的约定期限交房,构成违约,应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

证据9,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逾期交房时被告古**公司对其处罚决定及处罚金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邱*在合同尾部签字系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合同相对人应是原告赵**和被告古**公司;(2)对工程款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表系被告古**公司于2014年12月中旬出具给原告的,但原告所诉工程款还没有到履行期限;(3)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存在以被告邱*个人名义汇款给原告,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4)对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古**公司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赵**质证意见为:(1)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图纸已标明5、9、10、12、21五栋楼,而原告实际施工的是11、12、13三栋楼,故该施工图纸与原告实际施工并不完全一致;(2)对古汴河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房,因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工期正常施工;(3)对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罚款单系在施工过程中针对工人违规行为的一种处罚措施,与本案无关联性;(4)出庭证人王**证言部分不真实,其准确记得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这并不符合正常人记忆特点;(5)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被告古**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原告出具给被告古**公司,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其内容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7,均有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3日瓦工作业班组的罚款单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状态为13栋二层顶部,该份罚款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8月23日水电作业班组的罚款单不能证明11栋施工状态为二层顶部,2013年8月21日木工、瓦工作业班组罚款单亦不能证明12栋施工状态为二层顶部,该两份罚款单无证明力,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得不到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原告陈述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初,但因证据7中一份罚款单显示2013年8月23日13栋施工状态为二层顶部,故原告陈述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被告古**公司自认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故本院确定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被告古**公司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9日,被**河公司与原告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河公司将位于泗洪县陈圩乡城北村原城**学南侧古汴河新苑第11栋、第12栋、第13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赵**施工建设,被**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邱*在合同首部发包人栏签名,并同时在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被**河公司在合同第1页工程概况栏加盖印章,并同时在合同尾部发包人栏加盖印章。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通知单为准,合同工期为90日;合同价款为单价680元/平方米,决算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不付款,一层完成付15%,二层完成付15%,三层主体封顶付25%,验收竣工合格后付25%,验收合格满一年内15%,剩余5%做(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并约定工程款到期未付超10天,则另加收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的3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赵**组织施工。

2013年6月27日,经古汴河项目部与施工方协商对工程进度达成一致意见,项目部负责人孙**与施工方即原告赵**和案外人彭**签订古汴河工程质量保证书,原告赵**和案外人彭**在该份保证书中保证:“在建房(赵**:11#12#13#、彭**14#15#16#),即日起在4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雨、雪等人力不可违抗的自然灾害除外)逾期给予处罚:超过3天的(不包括3天)每天处以5000元的罚款。2013年8月23日,因赵**承包施工的13栋瓦工作业班组工人于施工现场未戴安全帽,被古汴河项目部罚款200元,当日施工状态为13栋2层顶部。同年11月8日,赵**将承包施工的、已建设完工的三栋楼交付给被告古**公司。

另查明:古汴河新苑第11栋、第12栋、第13栋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为5200平方米,砂石支出费用为10000元,平顶现浇支出费用为54000元,工程总造价为3600000元(5200×680+10000+54000)。已支付2825362元,其中部分款项系通过被告邱磊的账户转账给原告赵**;截至2014年1月14日(双方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未付工程款合计为774638元。

还查明:原告赵**在完成古汴河新苑第11栋、第12栋、第13栋主体工程建筑工程量之外,另完成该三栋楼前18个两户三层的院落院墙的施工任务。诉讼中,被告古**公司陈述:“被告开发的古汴河新苑小区已完工19栋住宅楼,像原告赵**承包的有院落的楼房,一共有8栋,有的已将院墙工程量计算在总工程量之内,一个两户三层院落的院墙补了2500元,但有的未算。”原告赵**同意按一个院落的院墙工程造价为2500元进行计算,并变更主张的院墙工程款为45000元(2500×18)。

再查明:2013年11月9日和2014年11月9日,中**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均为5.6%。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邱*个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2)院墙工程量是否包含在总工程内?工程造价如何计算?(3)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古**公司辩称的原告逾期交房每日5000元违约金应否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邱*在合同首部发包人栏签名,但其同时在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被告古**公司在合同首部工程概况栏和合同尾部发包人栏均加盖印章,从而可以认定被告邱*在合同上签名是其履行被告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应为被告古**公司、承包方应为原告赵**,被告邱*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因此,被告邱*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古**公司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邱*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赵**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但因其系被告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亦应评价为职务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赵**在完成古汴河新苑第11栋、第12栋、第13栋主体工程建筑工程量之外,另完成该三栋楼前18个两户三层的院落院墙的施工,该施工是施工图纸规定的部分,应当计算为原告赵**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古**公司辩称院墙系附属工程,已包含在总工程之内,不应另行计算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院墙已经包含在总工程之内,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院墙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被告古**公司陈述“有的将院墙工程量计算在总工程量之内,一个两户三层院落的院墙补了2500元”,而原告赵**也同意按一个院落的院墙工程造价2500元进行计算,系被告古**公司和原告赵**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赵**主张的院墙工程价款合计为45000元(2500×18)。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河公司将汴河新苑第11栋、第12栋、第13栋土建、水电安装施工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赵**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构成合同内容的违约金条款“即被**河公司和原告赵**于2013年6月27日约定逾期交房每日应支付5000元罚款”也无效。被**河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赵**与被**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赵**已将其建设的工程交付给被**河公司,原告赵**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赵**主张逾期付款按约定的银行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而该逾期付款按银行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的约定,在性质亦应评价为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金,故原告赵**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5%的保修金,扣除后被**河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94638元(774638-3600000×5%);其中有54638元(3600000×80%-2825362)应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之日(即该交付之日应视为验收竣工合格之日)付款,原告赵**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损失,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赔偿,该损失即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次日(即交付的次日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有540000元(3600000×15%)属于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内应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利息损失应从期满一年的次日即2014年11月9日起算;院墙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故院墙工程价款45000元的利息损失也应于工程交付的次日起算。因此,被**河公司现应付原告赵**的工程款总额为639638元(594638+45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洪**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工程款639638元及利息(其中99638元,从2013年11月9日起;其中540000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邱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泗洪县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原告赵**6100元,由被告泗洪**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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