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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沭阳县湖东镇工业园区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190000元工程款,维修金25000元待2012年12月30日后主张。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用与被告孙**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沭阳县湖东镇工业园区“湖东镇扶贫产业园4﹟、5﹟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约为480000元,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金一年内付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于2012年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25000元维修金原告待维修期后(2012年12月30日)另行主张。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维修金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合同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且经本院调解书确认25000元维修金原告可于2012年12月30日后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维修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维修金25000元的利息应自维修期满即2012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用维修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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