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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鲍**、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豪公司)承包建设十字社区张圩村及豪润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2012年,被**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分包后,按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不断拖欠费用,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拒绝结算相关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款28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赵抓,由赵抓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且因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应当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赛**司与赵抓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赛**司将其承建的标准化厂房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项目分包给赵抓施工,赵抓又将分包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史*付施工。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赛**司沭阳分公司出具了一张4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史*付,其中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用途说明豪润、张*木工工程款全部结清,签章“江苏赛**沭阳分公司”,2012年12月1日”。后被告赛**司陆续付款14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赛**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在原、被告的结算表上写明:“本表所列应付款认账,其中赛豪应付帐由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2013.8.2,结算表上并载明欠史*付款280000元”。后原、被告因余款给付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同意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被告江**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原告史**承建木工工程,且被告江**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原告史**进行了结算,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江**限公司给付工程余款2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承诺对江苏**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史**要求被告唐**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立付款280000元,被告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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