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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中**有限公司与江苏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4号厂房的制作安装,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同时又为被告做了增加工程,目前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的工程款765000元及逾期利息7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4#厂房,同时对工程范围、造价、期限、付款方式、材料规格、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增加四号车间工程的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69000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对增加的四号车间的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对增加的材料仓库平台工程进行约定,约定该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145000元,被告已付100000元,余款45000元未付。原告提供江苏万**限公司钢结构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另原告明确表示对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7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增加工程签单、付款记录六张、统计表一份、照片八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为被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增加的四号车间工程的工程款69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增加工程签单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增加建造材料仓库平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5000元,并提供江苏万**限公司钢结构报价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中**有限公司工程款6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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