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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做万匹乡办公楼等土建工程。现工程已经结束,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6万元,后被告给付2万元,尚欠24万元,由被告立下欠据。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李**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予以认可,但双方均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合同无效。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实际欠15万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梁*、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万匹乡费恩电器院内承建宿舍楼、厂房、地坪及围墙等工程,合同价款约为24万元。二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导致工程量增加。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原告曾分四次从被告处领工程款共计11万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再次进行结算,由被告梁*向原告出具24万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日内付款15万元,余款年前付清。原告承建的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原告因被告未能给付剩余工程款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结算单据及欠条各一份、照片、被告提供的收条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按欠条确定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因二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4万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不应当给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不存在变更,工程总造价实际为25万元,且24万元的欠条系被告在受胁迫下出具,因工程量的变更已经被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欠条所确认,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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