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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原告董*开发泗洪县双沟罗岗康居示范村,原告将1、2、11、16号楼瓦工工程包清工承包给被告王*施工。承建过程中被告无力继续施工,无故解除施工合同,下落不明。经过公证处工作,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造价为429671.86元,被告已经领取工程款476000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0732元,合计多支付工程款127061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70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4、9月2日泗洪县双沟镇罗岗新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瓦工主体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将罗岗新村1、2、11、16号楼瓦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

2、泗洪县公证处对工程现状的公证书一份,载明公正事项为证据保全,内附工程现场照片31张,证明1、2、11、16楼瓦工工程未完工。

3、江苏省建**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及泗**证处对咨询报告书对复印件公证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29671.86元。

4、被告王*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罗岗小区发包方为原告董*,其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前发放工人工资的80%,剩余20%工人工资将于2014年2月20日前发放,并有数名工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5、被告王*出具的领款凭条两张,证明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工程款476000元。

6、农民工工资领条58份,证明被告王*下欠剩余20%工人工资80732元。

7、抵房款明细一份,证明工资款是通过与购房款相抵支付的,原告代付剩余工资807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罗岗新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瓦工工程施工协议;证据2系经过公证的工程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该工程被告下落不明时处于未完工状态;证据3,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对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可以证实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工程款476000元,尚欠工人工资20%。证据6、7,显示的垫付工人工资数额与尚欠的20%工资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8073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开发并承建泗洪县罗岗新村小区。2013年8月4、9月2日,泗洪**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将罗岗小区1、2、11、16号楼瓦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未完成工程情况下下落不明。原告为完成工程,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单方委托江苏省建**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经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经过审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29671.86元。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工程款4760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拖欠工人20%工资无法支付,原告通过抵扣购房款形式垫付剩余工人工资80732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76000元+80732元-429671.86元≈127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原告应予以折价补偿,同时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出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故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70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返还原告董*工程款127060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1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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