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塑钢门窗生产安装的个体户。原告为被告供应门窗并进行了设计安装。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承建的门窗安装工程。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程款22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5月6日,中**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6.1%。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过被告的结算和认可,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该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结算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原告赵**工程款2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1%,从2012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