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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江苏腾**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江苏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泗**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认为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被告腾**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康复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殷学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康复医院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公司承建康复医院的泗洪县老年公寓二期工程,被**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2010年6月1日,王**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钢筋、木工、瓦工、脚手架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钢筋工每平方米15元、木工每平方米35元、瓦工每平方米60元、脚手架4元每平方米,根据施工图纸确认建筑面积为10668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216152元。原告将工程完工后,王**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6152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请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316152元,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复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对1216152元工程款和已经支付的900000元无异议。但是康复医院仅仅支付3760000元,故康复医院也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腾**司辩称,与王**是挂靠关系,具体施工均是由王**与原告、康复医院洽谈,被告腾**司未收取认可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腾**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复医院辩称,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100000元,被告王**并未将工程完工,后期工程系康复医院自己完工,故不能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康复医院已经支付工程款5900000元,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有脚手架洞眼未堵、脚手架未拆除,应扣除部分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康复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康复医院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泗洪县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承建。被告王**挂靠腾**司进行施工。2010年6月1日,被告王**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张**签订合同,王**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脚手架工程分别以15、35、60、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张**施工,约定建筑面积以图纸和实物为准。后因王**涉嫌犯罪,原告被迫停工,被告康复医院自行组织施工,并将工程完工投入使用。被告康复医院已经支付工程款5680000元。原告将上述工程基本完工,尚有脚手架洞眼未堵。庭审中,经过原告与王**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216152元,已经支付9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拆除脚手架、脚手架洞眼施工费用10000元,工程款尚欠3061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据,被告康复提供其与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腾**司法定代表人韩**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被告王**向康复医院出具的借条、领款存根等13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钢筋、木工、瓦工、脚手架等工程分包协议应属无效。该工程由于被告王**停工,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王**应支付工程款。经过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06152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支付30615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腾**司与王**系挂靠关系,应对因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腾**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康复医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承建的工程未完工,王**因服刑未与被告康复医院进行结算,且被告康复医院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康复医院无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康复医院应在欠付被告腾**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复医院提供的2011年2月17日支付凭证无王**签字,本院不予认可。2011年8月4日,王**借条系向张**所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康复医院主张该款项为支付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张**工程款306152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苏腾**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泗洪县康复医院在欠付原告江苏腾**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复医院在欠付原告江苏腾**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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