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梁**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原告宿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诉被告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查,并于2014年9月4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繁荣公司诉称:中**司将其中标的顺河路改造工程转包给梁**施工,2009年6月20日梁**又将该工程的面层沥青砼拌和、运输至现场、摊铺碾压成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价款支付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量经两被告确认为8033.95吨,至2012年2月,被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梁**给付工程款861883.20元及违约金,被告中**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梁**与繁荣公司签订的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因该合同是在宿迁市宿城区签订的,所以应将该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辩称:合同上的签订地是江苏省宿迁市,并没有指明宿城区,事实上合同签订地为泗洪县,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20日梁**将从中**司分包的泗洪县青阳镇顺河路改造工程中的面层沥青砼拌和、运输至现场、摊铺碾压成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价款支付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裁决,签订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宿迁市,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泗洪县青阳镇,被告之一梁林*住所地也在泗洪县,均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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