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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江苏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刘*、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苏**司于2014年5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苏**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宿迁**民法院经审理后,2014年8月13日,以(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64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苏**司委托代理人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刘*挂靠被告苏**司承建正午公司厂房工程。2011年10月21日,被告刘*以被告苏**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将正午公司厂房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2012年4月1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92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后经催要,被告刘*和苏**司支付工程款16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请求:1、被告刘*、苏**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32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至);2、被告正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对欠条的形成经过不知情,对尚欠工程款63200元的数额不认可。被告正午公司尚有20%的工程款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正午公司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正午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正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公司将其公司厂房、食堂、宿舍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司承建,约定工程价款为154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工程款80%,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被告刘*作为苏**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公司、苏**司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明确被告刘*为苏**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代表乙方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出具付款手续等。2011年10月21日,案外人赵**(音)以苏**司正午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将正午公司厂房内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工程款792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偿还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6个月以下)。

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欠条、(2012)洪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正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职权查明的被告苏**司与正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刘**兴公司驻正午公司工地代表,有权出具付款手续,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苏**司,刘*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出具欠条对原告周**为苏**司所作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苏**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63200元,有刘*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本院予以认可。逾期未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该利息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被告正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清被告苏**司工程款,应在欠付苏**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苏**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工程款632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宿迁**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宿迁**限公司负担,被告宿迁**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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