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许**等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许**诉被告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原告许**因事故身亡,本院依职权追加许**法定继承人许**、王**、丁**、许**、许**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许**、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许**、许**及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许**、王**、丁**、许**、许*甲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日,许**、张**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泗洪县**里中心小区30#、31#外墙脚手架工程交由许**和张**施工。约定单价为22元/平方米,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工期为170天。2013年8月13日,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许**、张**250000元,至今未付。后许**在诉讼过程中因事故身亡,现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张**、许**与被告许*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戚**中心小区30、33号楼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许**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许*于2013年8月13日向张**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工程款25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2月9日,许**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许**、王志侠系许**父母,丁彩云系许**妻子,许**、许*甲系许**子女。2013年8月13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为5.6%(6个月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欠条、火化证、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张**、许**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许*之间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张**、许**已经完成工程,得到了被告的结算认可,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许**、王**、丁**、许**、许*甲系许**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许*支付工程款,故对六原告请求被告许*支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偿还原告张**、许**、王**、丁**、许**、许**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判决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