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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江苏蒂**有限公司、江苏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江苏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司)、江苏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蒂**司委托代理人路兵,被告启**司委托代理人何*、余化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被告启**司承建被告蒂**司开发的孙园蒂颖小区。被告启**司又将该小区7号楼以65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承建,并向原告收取了1025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该楼面积为3907平方米,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总工程款为2539550元,现在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53524元,尚欠工程款38602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386026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至);2、被告启**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2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蒂**司辩称:被告启**司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蒂**司已经按照合同进度支付了2153524元工程款,该工程现在还没有验收,蒂**司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启**司辩称,被告启**司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启**司与蒂**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是650元/平方米,启**司以原价格分包给原告,对于蒂**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启**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款应由被告蒂**司支付;原告起诉的保证金是农民工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交到劳动管理部门,现在尚不具备退还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蒂**司将其开发的蒂颖小区发包给启**司承建,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双方约定:截止分户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工程款90%,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5%,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2%,竣工验收24个月内支付3%。合同签订后,被告启**司将其承建的7#楼以65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启**司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启**司向原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11年4月20日,被告启**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205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被告启**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注明:“保证金(人社局)”。在被告启**司将7#楼分包给原告的同时,启**司将其他楼分别分包给不同个人承建,被告启**司亦承建部分楼层。

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前,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经过原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539550元,蒂**司通过启**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23730元,蒂**司以其自己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629794元,合计2153524元,尚欠工程款386026元。

再查明,2013年2月10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6.0%(6个月-1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提供的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检测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蒂颖花园7#楼业主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韩**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违法分包、转包以及挂靠关系往往表现为建筑公司收取实际施工人一定的管理费,但本案中,被**公司承包蒂*花园整体工程在前,将7#楼分包给原告韩**在后,同时启**司又将其他楼层分包给不同个人承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工程分包关系,故被**公司应按照工程分包关系履行法定义务。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韩**已经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386026元及利息并退还保证1020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承建工程已经于2013年2月10日前交付,故工程款利息可以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对于被告蒂**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两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蒂**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97%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2月10日之前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蒂**司现在应支付工程款2539550×97%u003d2463363.5元,但蒂**司仅支付2153524元,按照工程款支付进度尚欠309839.5元。被告蒂**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309839.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剩余3%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请求偿还剩余3%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工程款386026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并退还原告韩**保证金1020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蒂**有限公司对其中309839.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4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蒂**有限公司对其中9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8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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