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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江苏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陈**、江苏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职权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美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彩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陈**挂靠被告美源达公司承包泗洪双沟镇凤尾湖安置小区工程,被告陈**将1、2号楼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丁**施工。后因被告陈**不能正常供应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完成了2号楼的地基及地面上两层工程后便与被告协商解除施工协议,双方对完成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到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不包括地基基础下沉工程,基础下沉按照工程部实际核算的30%计付。因工程部对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基础下沉部分工程造价无法确认,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作工程没有完工,且施工的现胶面被踩脚印,被告陈**因此被开发商罚款两万元,原告应赔偿损失;该工程是陈**与王**合伙施工的,原告应将王**追加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美**公司辩称,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陈**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达公司承建双沟凤尾湖安置小区房屋土建工程。被**达公司将其中的1、2号楼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施工。被告陈**将1、2号楼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丁**施工。后原告与被告陈**因现胶面踩脚印等问题解除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陈**与原告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双沟凤尾湖安置小区瓦工工程款贰万元(20000),不包括基础下沉(基础下沉按工程部实际核算的30%为准),余款于2013年5月1日之前付清。”因至今该工程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核算,基础下沉部分工程造价难以确认,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暂未主张。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6%(6个月以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将泗洪凤尾湖安置小区1、2号楼瓦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陈**称,原告所左做工程被处罚后,与原告解除施工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陈**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向对方补偿损失。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各自损失的结算,故被告陈**应按照结算价格向原告补偿损失。而在结算后,被告陈**再主张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辩称原告应起诉其合伙人,但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陈**或其合伙人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该工程款于2013年5月1日付清,逾期不履行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被告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施工,应对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丁**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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