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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前与江苏华**限公司、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前诉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21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王**,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前诉称,被告华**司承建被告中源公司中源物流城建设工程,被告华**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B3幢楼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华**司签署了承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在工程开工前还为被告华**司建设8间办公用房及一间卫生间,工程价款为60000元,但被告华**司至今尚欠工程款681710元。请求两被告:1、连带支付工程款68171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至);2、返还保证金15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下浮10%,在扣除税金、管理费、未施工工程款项之后,华**司已经超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华**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华**司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司将中源物流城B3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

2、江苏永**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B3号楼工程造价按照8%下浮后为3786884元。

3、2011年1月16日申请报告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基本完工,申请脚手架拆除,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完工。

4、被告华**司负责人张**在场结算时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缴纳15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华**司,原告为被告华**司承建8间办公房和1间卫生间,工程造价为60000元,亦证明原告向张**出具的2500000元的收条是为了华**司向中**司索要工程款,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

5、证人许*证言,证明原告向张**出具的2500000元的收条是为了华**司向中**司索要工程款,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

6、证人梁*证言,证明录音相对方系张**。

7、证人石*、侯*证言,证明原告为华**司承建8间办公用房和1建卫生间。

8、本院(2012)洪民初字第1930号、宿迁**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证据4应予以采信。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9、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司工程负责人张**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华**司代扣3%管理费和2‰的防洪保安资金、粮食风险基金,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10、借条原件3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借张**现金50000元,2011年1月10日借张**85000元,2011年1月24日借张**100000元,合计265000元。

11、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收到张**3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被告华**司工程款2500000元,并同意徐*领取的钢材款冲抵工程款1100000元。

12、应扣除费用清单,原告施工工程在验收前,被告华**司支付维修款21088元、铭牌费用1000元,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3、华**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款凭证及房屋订购单,证明被告中**司已经付清工程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4、江苏永**限公司出具的中源物流城B-3号楼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施工四项工程造价为:防水工程58109.79元、外墙保温工程135708.67元、塑钢窗117079.2元、喷砂工程121799.4元,合计432697.06元。

对原告杜*前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中,原告与华**司约定工程款按照决算后下浮10%计算,证据2载明的工程款数额系两被告之间关系按照约定下浮8%之后的数额,不能作为华**司与原告结算的依据。证据3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且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工;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在场人员是张**,证据5、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7,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且证言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承建了8间办公房和1间卫生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案件案情有差异,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对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收条是为了向中**司索要工程款证明所用,并没有实际收到2400000元工程款。证据12中载明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中**司已经付清工程款。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外墙保温工程中135708.67元的涂料、砼墙面工程系原告施工,不应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华**司申请拆除脚手架,不能证明工程全部完工;证据4系录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5、6,因其系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在场人员系张**;证据7系证人证言,因其陈述所承建的房屋现已拆除,无法核实,且即使该证言真实,无法证明工程价款为60000元。证据11中2500000元收条,原告称该收条上载明的数额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华**司在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合理时间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12,因该费用系验收前维修费用,该项费用应有原告承担;证据13系两被告之间结算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通过与永**司负责人员核实,结算书第74项载明的工程款仅外墙保温工程,不包括涂料、砼墙面工程。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华**司承建被告中**司开发的泗洪**流城,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照决算后的总造价下浮8%计算。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泗洪**流城B3号楼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约定原告承担3%管理费、税金以及2‰的防洪保安资金、粮食风险基金。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作为被告华**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暂定单方造价646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采用江苏省规范,按照决算后的总造价下浮10%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0%工程款,审计结束后,扣除审计造价5%的维修保证金后,付清所有工程款。维修保证金分别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1、3、5年内凭被告华**司复验证明分别支付1%、2%、2%。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其中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塑钢窗、喷砂四项工程非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验收前被告华**司支付22088元验收欠维修款和铭牌费用。2013年7月19日,江苏永**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在下浮8%后为3786884元。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塑钢窗、喷砂四项工程未下浮前造价为432697.06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华**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000元,被告华**司代付原告钢材款1100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24日借张**借款235000元,于2010年7月8日收到张**30000元,合计2650000元。

另查,2013年11月6日,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开庭后,双方自行结算,被告中**司欠被**公司工程款1535591元,其中235591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1300000元工程款以被告中**司开发的房屋抵偿。双方结算后,被告中**司支付了235591元工程款,并与华**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合同。被**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杜*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公司均同意以江苏永**限公司的审定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准照。江苏永**限公司审定的3786884元系两被告之间按照约定下浮8%后的价款,由于原告与华**司约定的下浮比例为10%,故原告的工程款应以3786884元为基础上浮8%后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再下浮10%,即(3786884元/92%-432697.06元)×90%u003d3315133元。原告与被**公司约定原告承担4.13%税金、3%管理费及2‰防洪保安资金和粮食风险基金,合计242999元应予以扣除。双方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1%,被**公司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约定返还1%,应扣除132605。验收前的维修费用及铭牌费用22088元应由原告承担,应予以扣除。扣除被**公司已经支付的1630000元、抵扣钢材款1100000元,借款及欠款265000元,被**公司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77559元。故即使原告主张的60000元办公用房工程款系真实的,被**公司亦不应支付工程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华**司尚欠其保证金1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前对被告江**有限公司、宿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原告杜*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0元,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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