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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段建妹等与常州华**限公司、泗洪**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常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泗洪**验学校(以下简称第**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段建妹、彭列为共同原告,于2014年5月7日、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段建妹,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阮**,被告第**学校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段建妹、彭*诉称,2010年7月,原告刘**与合伙人彭**挂靠被告华**司承建被告第一实验学校景观绿化工程。2010年8月1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彭**投入资金施工,于2012年春天通过验收。但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360000元。由于彭**已经身故,原告段建妹、彭*分别是彭**妻子、儿子,现在三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与刘**、彭**系挂靠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华**司为原告代垫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原告与彭**在工程后期无资金继续施工,被告华**司出资将后期工程做完,为此被告华**司代垫苗木款249118元;2被告华**司为该工程欠付的工人工资392770元;3、被告华**司为该工程支付车费、食宿费用等零星费用56266元;4、代为支付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79930元及律师费2000元;5、代为垫付税金23227.12元;6、该工程合伙人刘**、彭**尚欠材料款、工资等551003,上述合计9610311.12元。

被告第一实验学校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1922400元,尚欠工程款800000元。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逾期行为,保留对被告华**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原告刘**、段建妹、彭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24日刘苏燕、彭**与被**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三方系挂靠关系。

2、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学校将其学校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约定合同价款3188319.19元,工期为90天。

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5日验收合格。

4、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审计工程造价为2727796.07元。

5、被告**学校出具的证明两张,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和彭**。

6、刘**、彭**、被**公司工程款分配协议及彭**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三方对工程款分配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刘**实得工程款888000元,彭**实得工程款649300元,泗洪施工欠款由刘**支付,常州施工欠款由彭**支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3、4、5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协议时,没有发生代垫工人工资等情况,也没有将后期垫付苗木款扣除,故不能按照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被告**学校未对证据6质证。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共计116张,其中第78-82页为复印件,其余均为原件):

7、垫付苗木款13张(被告华**司证据目录第1-13页),证明华**司为该工程支付苗木款249118元。

8、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转账凭证等53张(第14-66页),证明被告华**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92770元。

9、支付律师费凭证、常州市**院判决书、李**收条各一份(67-73页),证明代为垫付李**工程款179930元及为处理案件花费律师费2000元,合计181930元。

10、税金发票及工程款发票三张(第74-77页),证明第一实验学校支付工程款562400元至华**司,华**司支付税金23227.1元。

11、开支情况、发票等(第78-103页),证明华**司代垫餐饮费、车费、住宿费、技术服务费等56266元。

12、彭**或段建妹或刘**出具的欠条13张(104-115、117页),证明原告尚欠款项571003元。

13、彭**借条一张,证明借到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香樟款10000元。

被告**学校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学校未予质证;原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7,其中第1-3页、第8页有原告刘**签字,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证据8中第15、17、47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对证据9中,武进区**书三性无异议,其他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12、13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段**质证认为,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第4页24655元苗木费用是其自己支付;证据8,第46页支付吴某某3500元、第47页华**司支付泗洪劳动监察大队50050元、第48页支付汪某某9500元、第61页转账支付陈*4600元、第66页刘**本人借款3500元,合计71150元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对证据9,代垫律师费用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1,第83-84餐饮费1080元、第87-89页技术服务费21871元、第101页陈*某200元、第102页陈*某2150元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0、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华**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签订协议是未发生代付工人工资等事实,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华**司与原告结算的依据;证据7中,原告均对第4页24655元不予认可,该清单上亦无原告或者彭**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第9页、第10页重复计算,本院仅认可50元。其他代垫苗木款得到原告刘**或段**认可,并结合原告刘**在庭审中关于被告华**司后期参加施工队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华**司为原告代垫苗木款为224413元;证据8,吴某某3500元、王某某9500元、转账给陈*4600元,合计179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华**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9、50页中,马某某工资重复计算,本院对第50页3200元不予采信。第51页,2011年7月4日,彭**收到庄某某25000元支付工人工资,与马某某等9人工资支付的时间、地点相同,该笔款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第53页,董某某等3人借款合计4000元不能认定为工资,本院不予认定。第66页3500元取款凭证上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华**司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339470元;证据9中,律师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李某某17993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被告华**司为工程服务支付的餐饮、住宿、打印、技术费用等,系华**司应支付相应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12,原告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欠款并未实际支付,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13系彭**借款10000元,原告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抵扣工程款。综上,应扣除款项合计777040.1元。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与其合伙人彭**挂靠被告华**司承建被告第一实验学校景观绿化工程。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188319.19元,工期为90天。工程后期,原告无资金投入,被告华**司接管工程,投入部分苗木。2012年6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月9日,该工程经过泗洪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2727796.07元。被告第一实验学校支付给刘**、彭**个人工程款1365400元,支付给被告华**司工程款562396元,按照审计价格结算,尚欠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华**司为该工程支付苗木款、工人工资、税金等费用777040.1元。被告华**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5356元。

另查明,彭**已经病故,原告段建妹系彭**妻子,原告彭列系彭**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刘**和彭**挂靠华**司承建被告第一实验学校景观工程,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第一实验学校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刘**和彭**与被告华**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华**司应支付其应的工程款。刘**和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段**、彭列系彭**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通过法庭调查核实,被告华**司为原告垫付的苗木款、工人工资、税金等费用777040.1元,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华**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5356元,被告第一实验学校在欠付被告华**司8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段建妹、彭*工程款585356元,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泗洪**验学校在欠付被告华**司8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段建妹、彭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9687元,原告刘**、段建妹、彭*承担7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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