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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在被告开发的五河县浍南镇马场村康居示范村工程中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2元。截止2012年4月份,原告共完成工作量3596平方米。工程做完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工程款43152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总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进场之前已经支付给25000元材料款,后来又将剩余工程款付清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将其开发五河县浍南镇马场村康居示范村中的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12元,2012年4月份,原告共完成3596平方米,工程款合计43152元,被告至今未付。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等材料,并曾欠原告材料款约30万元,并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相应的利息。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000元。2011年10月15日、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建材款合计30万元。再查明,2012年7月1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8^%(6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收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施工量以及计价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工程款为43152元。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曾欠付原告工程款约30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支付325000元与建材款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相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0000多工程款,故对被告在材料进场之前支付25000元工程款以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因原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已经交付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1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亦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交付,利息起算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工程于2011年7月底完工,而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徐**工程款43152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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