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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百士鞋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百士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百士鞋业法定代表人孙**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孙**将其开办的被告公司的办公楼等所有建筑物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孙**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0184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1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百士鞋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百士鞋业在2009年10月21日成立。在被告设立过程中,其发起人孙**于2009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大百士鞋业的办公楼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尚欠原告工程款1018400元,至今未付。

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水电安装汇总表、增加工程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将被告公司的水电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原告施工,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孙**在被告公司设立过程中,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要求成立后的公司,即大百士鞋业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8400元,被告大百士鞋业应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01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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