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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通**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原告江苏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明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并收取原告定金1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9号恒翔银座701-2号,故本案应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通**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泗洪**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作业地点在泗洪经济开发区。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南**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地在宿迁市宿城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地。本案中,被**公司认为被告主要营业地在宿迁市宿城区,经本院调查核实,予以确认。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泗洪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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