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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辛**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辛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诉被告泗洪**医院(以下简称分金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公司法定代表人轩辕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以及被告分金亭医院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泗洪**复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657916.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工程,合同总造价变更为2758307.62元。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底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8307.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分金亭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欠付数额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作的工程量为一万平方米,但实际交付工程面积仅为5568平方米,尚未达到合同约定面积,因此工程款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分金亭医院经营的泗洪**复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工程,工程价总造价为2657916.08元,包括中央空调主机、地下换热部分、埋管、主机辅助设备、室内安装部分、生活热水等工程安装费及材料费。2012年5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变更工程,增加空调数量,调整空调管道。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将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施工图纸上载明施工建筑面积为13893.92平方米,施工区域内除大楼走廊、厕所公共部分外,所有房间全部铺设中央空调管道、盘管。另查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材料款200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向泗洪县税务局开具证明,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计758307.62元,请税务局给予开票。原告在泗洪县税务局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后,被告拒绝按照开票价格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变更单、决算清单、证明、税务局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央空调买卖及其施工合同、生活热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和生活热水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原被告虽未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书面决算,但被告向泗洪县税务局开具证明,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为758307.62元,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剩余工程款为758307.6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8307.62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面积仅为556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洪县分金亭**程设备有限公司材料费、工程款758307.62元,于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3元,由被告**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3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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