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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泗**德学校景观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工程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泗洪劳动管理部门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确认前期工程款为230000元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分别支付150000元及50000元,两笔款项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无施工资质。原告施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将泗**德学校景观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并得到被告确认和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第一期款项,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部分尚未到期的39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支付原告徐**工程款3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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