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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江苏华**限公司、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财诉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财诉称,被告华**司承建被告中源公司中源物流城建设工程,被告华**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B2幢楼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司签署了承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华**司至今尚欠工程款880000元。请求两被告:1、连带支付工程款8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至);2、返还保证金9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下浮10%,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之后,华**司已经超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华**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华**司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司将中源物流城B2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

2、江苏永**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B2号楼工程造价为3580063元。

3、被告华**司负责人张**在场结算时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缴纳15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华**司,已经返还60000元;亦证明原告向张**出具的2400000元的收条是为了华**司向中**司索要工程款,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

4、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验收合格。

5、2011年10月8日通知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工程于2011年3月份已经完工。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6、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司工程负责人张**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华**司代扣3%管理费和2‰的防洪保安资金、粮食风险基金,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7、应扣除费用复印件(原件在杜前国**公司、中**司一案中),原告施工工程在验收前,证明被告华**司支付维修款19807.94元、铭牌费用1000元,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8、欠条原件一张、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9日欠张**现金367953元,2010年5月19日借张**110000元,2013年3月15日借张**4000元。

9、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被告华**司工程款2400000元。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0、华**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款凭证及房屋订购单,证明被告中**司已经付清工程款。

对原告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中,原告与华**司约定工程款按照决算后下浮10%计算,证据2载明的工程款数额系两被告之间关系按照约定下浮8%之后的数额,不能作为华**司与原告结算的依据。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在场人员是张**,证据5不能证明工程于2013年3月份完工。

对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载明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证据8中,110000元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9,收条是为了向中**司索要工程款证明所用,并没有实际收到2400000元工程款。

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中**司已经付清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4、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称该收条上载明的数额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华**司在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合理时间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5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无法证明在场人员系张**,其无法证实被告华**司收取原告150000元保证金,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通知书无法证实工程于2013年3月份完工。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华**司承建被告中**司开发的泗洪**流城,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照决算后的总造价下浮8%计算。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泗洪**流城B2号楼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许**承建,约定原告承担3%管理费、税金以及2‰的防洪保安资金、粮食风险基金。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作为被告华**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暂定单方造价646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采用江苏省规范,按照决算后的总造价下浮10%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0%工程款,审计结束后,扣除审计造价5%的维修保证金后,付清所有工程款。维修保证金分别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1、3、5年内凭被告华**司复验证明分别支付1%、2%、2%。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其中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塑钢窗、喷砂四项工程非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验收前被告华**司支付20807.94元验收欠维修款和铭牌费用。2013年7月30日,江苏永**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在下浮8%后为3580063元。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塑钢窗、喷砂四项工程未下浮前造价为352437.82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华**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向被告华**司负责人张**出具欠条载明欠张**现金367953元,2010年5月19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分别向张**借款110000元、4000元。

另查,2013年11月6日,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开庭后,双方自行结算,被告中**司欠被**公司工程款1535591元,其中235591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1300000元工程款以被告中**司开发的房屋抵偿。双方结算后,被告中**司支付了235591元工程款,并与华**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合同。被**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公司均同意以江苏永**限公司的审定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准照。江苏永**限公司审定的3580063元系两被告之间按照约定下浮8%后的价款,由于原告与华**司约定的下浮比例为10%,故原告的工程款应以3580063元为基础上浮8%后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再下浮10%,即(3580063元/92%-352437.82元)×90%u003d3185041.51元。原告与被**公司约定原告承担4.13%税金、3%管理费及2‰防洪保安资金和粮食风险基金,合计233463.543元应予以扣除。双方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159252.076元未到返还条件,应予以扣除。验收前的维修费用及铭牌费用20807.94元应由原告承担,应予以扣除。扣除被**公司已经支付的1840000元、借款及欠款481953元,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49564.951元。

工程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即2013年5月30日前付90%,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即2013年10月31日前再付5%。故截止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华**司欠原告工程款290312.875元,该笔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31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6个月-1年)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剩余159252.076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10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6个月以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

被告中**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华**司尚欠其保证金9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工程款449564.951及利息(其中290312.875元利息,从2013年5月31起按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剩余159252.076元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对被告宿迁**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6750元,原告许**承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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