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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有限公司与陈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陈**、反诉原告陈**诉反诉被告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异议,原告东**司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3号厂房。后经检测工程主体不合格。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工程款246479元;被告拆除不合格的3号厂房。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涉案合同是2012年5月3日后补的,前期被告已经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材料,每个工序都经过原告认可,并有监理部门出具的监理凭证;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是明知、应知的,所以合同无效,原告也是有责任的,造成该工程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陈**诉称,2012年2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3号厂房交由反诉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57.6万元,厂房主体工程竣工付款40万元。反诉原告承建的厂房主体工程已经于2012年5月28日竣工,但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原材料、人工及可得利益等损失30万元。

反诉被告东**司辩称,该工程主体不合格,根据相关规定工程部合格的,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反诉称赔偿损失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东**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2、厂房工程协调协议书及10万元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就1至3号厂房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对1至3号厂房已付192万元工程款。

3、被告出具的宿迁**限公司工程清单一份。拟证明1、2号厂房的工程款是1673521元。

4、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3号厂房主体工程不合格。

被告陈**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5月3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原告支付3号厂房的工程款10万元;证据3,无被告陈**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

反诉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5月3日双方订立的付款协议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拟证明反诉被告同意在10日内给付的工程款25万元与3号厂房无关。

反诉被告东**司质证认为,付款协议是真实的,但约定的是1、2号厂房,与3号厂房无关;工程款支付证书,东**司未签字,达不到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仅提出签订的时间非合同上所署的时间,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支付3号厂房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实与3号厂房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反诉原告陈**所提供的付款协议,不能证实与3号厂房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工程款支付证书,系反诉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凭证,反诉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无相关施工资质,在挂靠腾**司承建原告东**司1、2号厂房后,原告东**司于2012年2月1日又将其3号厂房交由被告陈**施工,并于同年5月3日补签“厂房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约为56.7万元;付款方式由乙方(被告陈**)垫资建设,厂房主体工程竣工付款40万元,余款从厂房验收合格之日起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与检验、各自职责等作了约定。2012年5月28日,被告以3号厂房主体工程完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2013年2月8日,在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管委会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针对3号厂房问题,建设单位(原告)同意先支付10万元作为工人工资,过完春节后建设单位委托检测单位对主体进行检测。检测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被告)应按照设计方的要求整改,如不整改,建设单位拒绝支付工程款等内容。2月9日,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原告委托泗洪华**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混凝土回弹进行检测。经检测,一层柱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3.7Mpa。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工程款246479元;被告拆除不合格的3号厂房。被告陈**于2013年9月27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泗洪华**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对涉案的3号厂房全部立柱和墙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该公司出具(2014)司鉴字第14501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按批推定值不满足C30的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原告交纳鉴定费用19000元。另,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东**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厂房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被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因该工程取得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对于涉案工程的处理,本应由被告进行修复,但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进行修复,本院认为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将涉案工程拆除,建筑材料归其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46479元,经查原告在涉案工程即3号厂房的施工中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10万元,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10万元,而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陈**请求反诉被告东**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宿迁**限公司与被告陈**于2012年2月1日所签订的“厂房工程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返还原告宿迁**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承建的3号厂房拆除,建筑材料归其所有。

四、驳回原告宿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7元,鉴定费用19000元,合计23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21300元,原告宿迁**限公司负担26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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