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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太与江苏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太与被告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和融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太诉称:被告**公司负责建设被告和融置业公司开发的临淮螃蟹市场。被告**公司将其中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欠到原告工程款535000元,并有被告和融置业公司股东葛**、王*签字,同意由被告和融置业公司代扣此款。至今两被告未偿还该工程款,现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工程款5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和融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和融置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两被告对工程还没有进行最终决算,现在已经多付了200多万工程款,被告和融置业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3、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代扣工程款的是被告和融置业公司的股东,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和融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和融置业公司将泗洪县临淮镇螃蟹市场1#-8#楼发包给被告苏**公司承建,被告苏**公司代表江*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苏**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仝*太施工,完工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16日,江*向原告出具结欠单,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35000元。结欠单上,江*及被告和融置业公司的股东葛**、王*同意由和融置业公司代扣此工程款。

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和融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结欠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53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5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和融置业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工程款高于其欠付工程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和融置业公司主张已经多支付200多万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和融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融置业公司认为在结算单上同意由和融置业公司代扣原告工程款的为股东葛**、王**公司股东,对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葛**、王*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故对被告和融置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苏**限公司支付原告仝*太工程款5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319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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