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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江苏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3#4#厂房建筑工程,同时由南京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机构。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单价,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应付款计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在基础工程完成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90338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800000元,还有103385元未支付(应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然后原告在完成一层结构工程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80924元(应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只好向监理公司申请停工。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84309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启**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应得工程款有监理公司支付证书予以证明,被告久拖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1684309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9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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