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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潘心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高江山,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泗洪县**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0年事5月10日,原告孙**与被告潘**签订“大理石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潘**将泗洪县新城酒楼(现由泗**产医院使用)的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大理石干挂安装费为260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90%,余款10%在验收后5个月付清。2010年6月大理石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0年底整座大楼交付使用,但被告潘**仅支付工程款83000元。现经鉴定原告施工外墙大理石面积为615.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总价为140082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7082元、违约金7708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至2015年3月1日)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1591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被告潘**与原告孙**在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是绣石合同,约定一个月完工,但五个月后还未完工,直到第八个月才开始用另一种石头施工,到2011年6月才完工。因原告没有按照施工标准使用镀锌角铁施工,直到现在大楼也无法验收,2013年底交付给泗**产医院。另被告还为原告垫付水电费、工人工资、脚手架费用共18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同意原告更换不合格材料后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理石安装工程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给了工程协议,双方对施工地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材料质量进行了约定。

2、挂号信一封,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请律师发函催款。

3、完工现场照片5张,证明施工地点及完工的现场情况,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大理石面积为615.7平方米。

被告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5、大理石安装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玉2010年5月11日签订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使用绣石、和使用镀锌角铁。

6、手写的说明一张,证明2011年5月3日,涉案工程已经施工一年,还未完工,有孙**的签字。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潘**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是证据证据1,合同约定的石材是绣石。

针对被告潘**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

5、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存在差异,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关于绣石的约定,被告提供合同,关于绣石的约定是自己后手写上去的。但原、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第五条、第八条内容是相同的,第五条约定经甲方验收后,工人开始施工。第八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材料进场后应及时验收,如对进场材料三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材料合格。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是想拖欠工程款。

6、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乙方签字的孙**并不是本案原告,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潘**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提供的合同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在手写部分存在差异,但也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自己手写的关于工期的告知,并没有本案原告的确认,且仅是被告自己单方陈述,不能真实的反应工期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潘**将泗洪县青阳镇新城酒楼(现由泗**产医院经营使用)的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双方签订了大理石安装工程协议,原、被告各执一份。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干挂石材工程所需的6号槽钢、4×4角铁、4×4镀锌挂件、胶、螺丝、膨胀丝、大理石运到工地卸货和大理石运输费用、切割和倒角费用,安装人员工资均由乙方负责。承包价格为:石材和安装费200元/平方米,钢材60元/平方米。并对付款进度、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组织施工,现整栋大楼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元。后原告因剩余工程款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外墙大理石面积为615.7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潘**无施工资质,故其之间的大理石安装工程应属无效。但是原告孙**已经按照双方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的面积经确认为615.7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总价为160082元,被告已付83000元,故被告潘**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082元及鉴定费5000元。被告潘**辩称,合同约定石材为绣石,原告未使用绣石。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包括合同名称及主要内容条款,均写明是大理石。被告主张的绣石仅是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被告自己手写上去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材料提出异议,且工程已经整体交付使用,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应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支付原告孙**工程款77082元及鉴定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原告孙**负担1627元,被告潘**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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