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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霍山**司合肥分公司、安徽霍**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安徽霍山**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立分公司)、安徽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纸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祥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西*纸业委托代理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7月2日、7月6日、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祥*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祥*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西*纸业厂房及宿舍楼工程中的钢筋、木工、瓦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祥*分公司支付和部分工程款。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祥*分公司结算,被告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有750061.3元工程款未付。此后,被告祥*分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请求判令1、被告祥*公司、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6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2、被告西*纸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祥立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祥立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质,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祥立公司承担。

被告西*纸业辩称:1、对原告的工程款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祥立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2、被告西*纸业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西*纸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立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西*纸业与被告祥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西*纸业将七栋厂房发包给被告祥立分公司施工。2010年7月2日、7月6日、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祥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三份,约定被告祥立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七栋、第三栋厂房以及宿舍楼中的钢筋、瓦工、木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其中钢筋、木工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瓦工为包清工。原告完成第三栋厂房及宿舍楼中的分包工程后,被告祥立分公司与被告西*纸业发生纠纷,整体工程停工。原告承建的第七栋厂房中的工程尚未完工。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祥立分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祥立分公司负责人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施工班组在泗洪西*纸业施工项目工人工资款柒拾伍万元零六拾元(¥:750060.00元)”,落款“金**”并加盖“安徽霍山**司合肥分公司泗洪项目部”印章。

另查,被告祥立分公司承建的厂房至今仍没有完工,被告西*纸业与被告祥立分公司对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亦未进行确认和结算。被告西*纸业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完全支付祥立分公司工程款,被告祥立公司认为西*纸业仍然拖欠部分工程款。再查明,2011年6月17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6.1%(6个月)。

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欠条以及被告西竹纸业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条、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祥立分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祥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得到了被告祥立分公司的确认和结算,被告祥立分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被告祥立公司是祥立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该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由于原告、被告祥立分公司没有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但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立公司及其分公司偿还7500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西*纸业是否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西*纸业与被告祥立分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认,工程款亦没有结算,在总工程款没有明确数额的情况下,被告西*纸业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西*纸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偿还责任。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款75006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欠被告安徽霍**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安徽霍山**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被告被告安徽霍**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1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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