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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袁*新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富**司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富**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新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袁*新与被告富**司签订《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富**司将其承建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园广场11#、12#、13#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为28元/平方米,并约定达到宿迁市结构优质工程,则在综合单价基础上奖励1.00元/平方米,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60日内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前通过竣工验收,并被评为优质工程,被告获得“扬子杯”奖。2013年元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总施工面积为94999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919613元(劳务费2659972元、奖励款94999元、钢管等租金39886元、点工劳务费24000元、二次结构劳务费90755.84元、车票损失100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已经支付2511000元,尚欠408613元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6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班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方式、工程质量、点工计算等。虽然合同第5条第一项中没有填写奖励1元/平方米,但是该事实是经过被告的项目经理和总承包人确认的,如果工程获宿迁市优质工程奖奖励1元/平方米。

2、11、12、13号楼的工程汇总表复印件2张,证明在第一期工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92524平方米,后增加二次结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2475平方米,原告施工的总面积是94999平方米,增加的二次结构是合同之外增加的,原告没有重复计算面积。

3、13号楼数字化钢性建筑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表,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是用于被告所承建的13号楼20层,被告方的安全员、工地保安人员、现场负责人等对材料的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就是这些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

4、点工签证单若干张,证明被告应给付点工劳务费24000元,计算依据是120个×20元/小时×10小时u003d24000元。

5、林*、章**出具书面证明一张,证明春节前原告已经为工人订购车票,但被告要求把13#楼19层工程做完在回家,所以给原告造成车票损失10000元。

6、证人林*的证言,证人林*证称,林*在袁**手下带班,后又从被告处单独承担一点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188218元,被告提供的林*签字的175000元和20000元的领条,林*领取的是袁**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原告承认双方在2013年元月29日工程量决算总面积为92524平方米,每平米28元,共计2590672元。根据合同约定二次结构是包含在工程量中的。原告主张每平方米优质奖励1元计94999元无合同依据,但是原告所做工程如果获得“扬子杯”被告仍同意每平方米奖励1元。原告主张的钢管租金39886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工地上有钢管设备供原告使用,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劳务费24000元计算有误,经被告核算劳务费为14160元。原告主张二次结构劳务费90755.84元无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二次结构包含在合同单价28元/平方米的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二次结构面积包含在总面积92524平方米中。原告主张的车票损失10000元系原告与工人之间内部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总工程款为2604832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2617890元。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7、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奖励1元/平方米的约定。

8、原告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及12张附件,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是92524平方米。

9、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统计表25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617890元。

10、林*所做工程的工程确认单和支付凭证5张,证明林*在为原告工作以外,被告还承包一部分工程给林*,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款款项,被告提供的支付给袁*新的2617890元的条据中,其中有林*签字领取的205000元是袁*新的工程款。

针对原告袁*新的举证,被告富**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班组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优质工程奖励1元/平房米,富**司不认可1元/平方米奖励;证据2,对2013年1月29日,双方对11、12、13号楼工程量结算为92524平方米,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增加二次结构面积247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二次结构费用是包含在28元/平方米的工程价款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自己单方手写的,双方已经在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不应隔一年再结算。证据3,富**司工作人员签字只是证明,对进场的材料进行确认,并未承诺租金由富**司支付,富**司在工地上有脚手架、钢管、扣件等供原告使用,原告为提高效率要求试用数字化刚性结构,被告说如果可以提高效率,就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承担费用,但是试用还没有传统的钢架机构效率高,就没有继续试用,且也没有明确费用,故被告不应承担。证据4,被告核算点工总计88.5个,每个是160元每天,现富**司同意按200元每天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10000元车票钱不应向富**司主张,根据合同第5条第4项约定,非生产用工包括学校、培训、探亲等费用的约定等包括在工程款内的。对证据6*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其和章**领取的205000元是原告的工程款,且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2013年2月2日证人书写的承诺书及证据10也是相互印证的。

针对被告富**司的举证,原告袁*新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并不是全部的工程量,原告主张的二次结构是合同之外增加的;证据9,对2011年11月11日《按施工员考勤结算》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结算单中扣除了原告983.24元,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应当返还。对2012年5月13日林*签字的30000元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30000元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林*不是原告委托的收款人,该款不应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2013年2月3日林*、章**签字领取的175000元领款材料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175000元不是原告授权二人领取的。对2012年7月2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该承诺书能证明林*、章**领取的205000元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5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3.5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应向被告支付该50万元的利息,因为该50万元名为借款,实际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原告在工程款之外的借款。证据10,林*出具的,5张188218元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也不具有关联性,仅能证实林*在被告处领取了188218元,不能推断出林*领取的205000元就是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与证据1中的合同为同一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袁*新与被告富**司签订《班组承包合同》,被告富**司将其承建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园广场11#、12#、13#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为28元/平方米,但合同并没有约定达到宿迁市结构优质工程,在综合单价基础上奖励1.00元/平方米,且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被评为优质工程,故对该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2013年1月29日结算的92524平方米予以认可,本院对2013年1月29日的结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结算增加的2475平方二次结构,被告认为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日增加的二次结构结算中,其中1-8项合计1406.88平方米,在2013年1月29日的结算单中(2013年1月15日确认单)已经计算过,2014年1月2日的计算属重复计算,对于第9项增加的1670.5平方米,及双方重新约定按29.5元/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的工程总价为92524平方米×28元/平方米+1670.5平方米×29.5元/平方米u003d2639951.75元。

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确认钢管、扣件的数量,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数字化刚性结构租金。

证据4,经核算点工共计106个,被告同意按200元每个工计算,合计21200元。

证据5,车票损失,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予以否认,并不是合同约定内容,故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6系原告提供的林*的证言,证称其带领的175000元与30000元是袁*新的工程款。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29日工程量结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结算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9中,2011年11月11日的施工人员考勤结算中扣除原告983.24元,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系被告的单方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012年5月13日林*领取的30000元和2013年2月3日林*、章**领取的175000元,领款单领款理由已注明是11、12、13号楼的款项,且2013年2月2日,林*、章**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备注领取的是原告袁*新的工程款,且该证据与证据6林*的证言、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205000元系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其他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确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2617890元-983.24元u003d2616906.76元。

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明确,但证人林*对其真实性认可,结合林*的证言,能够证明富**司另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林*施工,并且已经支付完工程款。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袁**与富**司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富**司将其承建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园广场11#、12#、13#的模板工程承包给袁**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为28元/平方米,及付款进度。合同尾部有富**司代表高**和原告袁**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即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且涉案楼房已经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量为92524平方米,单价为28元/平方米。2014年1月2日,双方又对增加的二次结构进行结算,原告增加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量是3131.38平方米、1670.5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施工的点工价款为21200元。被告富**司在在工程完工前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2616906.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新与被告富**司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没有相应的经营、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交付施工成果,被告富**司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经核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661151.7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616906.76元。原告的主张的数字化刚性结构租金36600元,被告富**司予以否认,原告袁*新未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支付租金,其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租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10000元车票损失,并不是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富**司工程款尚欠44244.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新工程款4424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原告袁**负担6523元,被告江**限公司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9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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